试举一例:A公司(某大型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案件,2011年立案之初,法院做出决定书:公司破产管理人收取管理人报酬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照以下比例分段确定:不超过1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超过1亿元至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2015年3月,A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关于对管理人设立奖励激励机制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要求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申请设立的奖励激励机制方案是:当对普通债权的累计清偿率低于40%(含40%)时不提取奖励;当对普通债权的累计清偿率大于40%时,除按照规定提取管理人报酬外,对清偿率30%至40%(含40%)之间的分配金额,按照1%的比例提取特别奖励;对超出清偿率40%的分配资金,按1.5%的比例提取特别奖励。该破产案件已经进行过3次破产财产分配,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到了30%,破产清算仍在进行中。经查,债权人会议对《议案》进行了表决,会议应到债权人227人,实到债权人177人,占应到债权人数的77.97%,代表的债权金额占债权总额的96.89%。与会债权人对议案以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为:162票同意,7票反对,6票弃权,2票作废。同意票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债权人数的比例为91.53%,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比例为89.23%。
对此问题,有两种讨论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原来的破产管理人报酬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确定的。管理人的报酬来自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分配之时属于债权人,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给管理人高于《规定》第二条标准的报酬,属于债权人会议对自己财产的自愿处理,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予准许。经审查,A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协商形成的报酬标准,属于双方意思自治,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已在立案之初就A公司破产管理人报酬问题作出决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如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应当在法院决定之前进行协商。且根据债权人会议投票结果,部分债权人不同意《议案》,不能视为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已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协商一致。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上述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方案问题的争议,比较有代表性,有研究讨论的必要。
一般说来,依法成立的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破产事务的专业机构或人员,在为破产事务履行职责、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的相应回报,就是管理人报酬。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管理人的指定者和管理人报酬的确定者均是法院。债权人会议有权依法申请更换管理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对管理人报酬的异议。企业破产法将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的制定权交给了最高法院。关于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一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也就是说,《规定》将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权力具体赋予了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尽管该《规定》第七条规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可以就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协商,但该条同时规定了法院的审查权。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管理人报酬问题上,债权人会议拥有知情权、协商权和异议权,法院拥有决定权。
关于上述A公司破产管理人报酬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法院在该案立案之初作出的决定,与《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完全相同。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标准,只是一个限制范围,因为该规定关于报酬数额的表述均是在某个百分数以下,而没有规定具体的百分数。具体到A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也应该没有确定的报酬标准。虽然在涉案《议案》中提到除按照规定提取管理人报酬外,似乎已将上述规定中的百分数的上限确定为本案管理人报酬的标准,但该标准毕竟没有经过法院确定,在没有确定报酬标准的情况下讨论奖励激励,为时过早。
其次,正如笔者上文所述,决定管理人报酬的主体是法院。法院应当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调整。根据《规定》,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考虑的因素主要有: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等。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可以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应当报法院,由法院决定。关于协商,笔者认为,A公司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提出的《议案》以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可以视为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协商的一种形式。债权人会议表决的结果如何,有多少债权人同意,有多少债权人反对或者弃权,同意和反对或者弃权的债权人占债权总额的比例等情况,均应报法院,由法院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参考。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如果管理人报酬过高,可能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水平;如果管理人报酬过低,又可能影响管理人的积极性,不利于破产清算的正常有序进行。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管理人报酬,是摆在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面前的一大难题。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协商的具体过程和结果,可以作为法院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同时,为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这一破产程序目标的实现,同时也为有利于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公正与效率,对于类似A公司破产案审理周期长的案件,将破产程序持续的时间长短引入破产管理人报酬调整机制,以此作为促进破产管理人履职的经济杠杆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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