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记伟,又名纪委,男,1966年6月7月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记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记伟在新蔡县涧头乡涧头街与被害人赵××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马记伟用菜刀砍赵××,致其头皮创口累计长达11.2cm和左肱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记伟与赵××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马记伟赔偿赵××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3000元并已履行清结,赵××对马记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任××、王××、程××证言;被害人赵××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记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记伟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赵××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赵××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赵××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记伟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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