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述与辩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承认。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他控告的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讲清他事实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具体表现为自首和坦白。
二是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犯罪,或者虽然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有为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所做申辩和解释。具体表现为否认、申辩、提供反证等多种表现形式。
三是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承认自己犯罪以后,揭发同案犯或者举报他人有犯罪行为或者否认自己犯罪,而举报他人犯罪。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特点是:(1)它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只要他如实陈述,全面、彻底地讲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就会使办案人员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具体的了解。(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这种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从总体上分析,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诉讼中的作用表现在:(1)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根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有重要作用;(2)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3)是衡量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4)是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原则,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在定案中必须坚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则,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共犯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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