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
一、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事故谁担责
王某将车辆卖给了肖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死者亲属为讨损失将车辆出卖人王某和买受肖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由买受人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肖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6万余元,出卖人王某不承担责任。
2007年6月22日,王某将其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3月肖某驾驶该车在许南路八矿段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肖某,王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该车的风险责任自交付之时起已转由被告肖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不上诉。
二、卖车未过户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和《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0]民一他字第32号)等三个司法解释。
都包含了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精神,特别是上述第三个司法解释规定得更为明确清晰: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他规定调整。”从上可见,车辆买卖未过户是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而且物权又发生了转移(即车辆已实际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行驶,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更不能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
同时,原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与致人损害的后果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所以要原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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