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在性质上与保证的规定最为接近。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与保证关系的保证人均出于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使债务人受益,并单方面地增加了自己的义务。
一、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别
我国《民法典》六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的形式明确地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成立。而债务加入中三方合意、二方(第三人与债权人)合意以及第三人的单方承诺都可以形成有效地债的加入,其并不以书面为成立要件。
保证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个特征是区别于债务加入的关键。其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为:
1、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
2、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的保护;
3、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先后;
4、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现行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来看,一般保证比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的保护要强,相反从对第三人(保证人)的利益保护角度来看,一般保证比债务加入对第三人的保护要弱。如何在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保证人)利益之前寻求平衡,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二、第三人债务加入后,有关债务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债务加入还应当与第三人履行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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