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的四方主体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1 19:20:17 245 人看过

网络侵权四方主体

网上的侵权主体大致可分为四类: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上信息获取者、网上信息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不同主体,有不同的归责原则:

1、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对于第一类侵权主体―――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侵权的法律问题(包括网络软件的生产经营者、网络计算机的生产经营者及其他网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一,在网络时代,网络产品是网络运行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其用户是不特定乃至是全球的公众,一旦网络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安全问题,必将造成严重或者灾难性后果;其二,网络产品的消费者仍然处于弱者地位,对网络产品只有有限的选择权,只能在现有可得到的产品内进行选择;其三,对消费者包括网络产品消费者进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保护,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因此,对于网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被称为严格责任原则。但有的学者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别于严格责任原则。

2、网上信息获取者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对于第二类侵权主体―――网上信息获取者,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网络信息获取者(包括网络信息或产品的获取者或者使用者)在网上获取信息的方式主要是“浏览”和“下载”。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浏览”是指“大略地看”。从法律角度讲,传统的“看”作品不属于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是不受版权法控制的。在网上“看”作品则不同,要想在网上“看”作品,该作品不可避免地要从网络进入用户计算机的随机存储器里,然后才能在荧光屏上显示或通过扬声器播放,这就涉及到对作品的暂时性复制问题。按照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暂时性复制权属于权利人的专有权利。虽然如此,但必须看到,这种暂时性复制是一种无意识的、计算机系统自动进行的行为,浏览者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如果对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就随时都有侵权的可能。既然上网有如此大的风险,是不是会影响公众上网的热情呢?显然这就会影响网络的发展与普及,也不利于网络资源的合理利用,同时,作品权利人要想逐个控告浏览了其作品的用户,那实在不具备可操作性,是让人难以想像的,就“下载”来看,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就是影响了版权作品的正常使用及版权人的经济收益,而导致这种结果的行为就是未经版权人允许又未向其支付报酬,并且不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非法使用行为,这种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用过错责任原则就足以对其进行制约和规范。而属于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使用行为,是不会对版权人造成损害的,也就无需用什么归责原则来约束。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符合网络发展要求,也有利于保护网络信息获取者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情况下,这类主体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比如,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如法院或其工作人员非法查询他人的存款)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环保规定,污染环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从网上下载并播放音响信息,进行噪声污染)。

3、网上信息提供者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对于第三类侵权主体―――网上信息提供者,应依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原则。在侵犯他人版权的情况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其他侵权情况下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网上进行版权侵权的行为人有两种:其一是将他人的版权作品(网上或网下的)上载到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的侵权行为人;其二是类似于出版机构,将他人提供的、属于第三者享有版权的作品(网上的或网下的)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如果对他们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则容易损害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侵权人极容易以难以在信息海洋中逐一审查所发布的信息的版权状况、没有理由必须知道其站点上的材料是否都是合法作品为由来证明自己无过错,以此来摆脱责任。这就意味着侵权材料仍然在网上供全球用户访问,在世界范围内传播,使版权人明知自己的利益在继续遭受侵害却对网络内容提供者无可奈何。相反,如果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不论网络信息提供者有无过错,都必须首先采取措施来阻止被侵权作品在网上的继续传播。

对于版权侵权行为之外的、网上信息提供者实施的其他侵权行为(如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商业秘密权等的侵害),由于损害事实比较明显,侵权人不容易向版权侵权那样,以难以在信息海洋中逐一查证在网上所发布作品的合法情况为由来摆脱其应该承担的责任,被侵害人也极容易找到恰当的证据来证明侵权人的过错,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能合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4、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

第四类侵权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网络连接服务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提供者(如提供光缆、路由等)、网络接入服务者(用户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器与因特网相联)、主机服务提供者(他们为用户提供可以上载和传播信息的服务器空间,如个人主页)、电子公告板、邮件新闻组经营者、信息检索工具提供者等。对这类侵权主体,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有的网络侵权行为都是通过网络才得以实施的,从这个角度来看,服务行为是网络侵权行为实现的必备条件。而且,计算机系统还会自动暂时性复制通过其进行传播的版权作品。对于这种现实情况,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随时都会被推上被告席,与利用其进行侵权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传播技术所不可避免的暂时性复制问题承担侵权责任,显然,这会严重阻碍网络的发展,不利于信息资源的传播和利用。虽然网站所有者或经管理者应对其网站负监管责任,但其主要职责应是提供网络连接服务而非扮演内容审查者的角色,否则就会本末倒置,从而阻碍网络的有效运行。因此,“由严格责向过错责任的转化,已经成为一种全球化的趋势,已经有越来越多以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国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特别适用过错责任。”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网上的侵权主体大致可分为四类:网络产品生产经营者,网上信息获取者、网上信息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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