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法》第288至290条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纳入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和解协议并不是必须要立即履行,也是可以约定分期履行的。没有约定的,则按协议约定时间一次性履行。有履行条件的,建议尽早一次性履行,以免对方反悔,对自身涉嫌的案件带来不理的影响。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来源
一个文本甚至于一种制度的执行力强弱最终是由其效力来源所决定的,最根本的在于其是否具备效力来源的正当性,在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来说则表现为是否能够被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接受。基于法治现状和需求,当下我国更倚重的政府主导型立法,但从根本上来讲这是与法治发展、运行规律不符的,也不利于法律得到有效贯彻。因此有论者认为,为更好地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加强社会管理创新,提高刑事和解制度的强制力和普适性,立法机关应当尽早将刑事和解制度入法加以明确。
不可否认,良好社会风气的营造和社会制度的广泛推行有必要依赖于法律这种外在表现形式,尤其是关系社会稳定和谐的制度,但笔者认为,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教训,在社会实践尚不充分的基础上仓促入法,不但不会增强其执行力。反而会影响制度的生命力,降低其应有的效用。前述的《意见》并非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来源,其只能作为检察机关办理类似案件的工作指引,可以看出,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作后盾的情形下,刑事和解制度仍然蓬勃发展,刑事和解协议普遍能够得到执行,其效力来源于制度本身的科学性以及刑事诉讼当事人对该制度价值的充分肯定和信任,所以,要增强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力,我们还应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该制度,更广泛地暴露制度的缺陷和瓶颈,而不是盲目地呼吁将其入法或视其为降低诉讼成本、有效解决纠纷的“尚方宝剑”。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相关法律规定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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