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患者认为只要和医疗机构发生了医疗纠纷,就主张医疗事故,这个观点是不对的。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8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再需要必须构成医疗事故才能获得赔偿。
而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医疗事故已经限缩为认定行政责任的范畴,而医疗损害则是主张民事赔偿的依据。
一、医疗纠纷就是医疗事故对吗
医疗纠纷不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属于医疗纠纷之一,医疗事故是由医务人员过错造成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的责任。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在实际生活中,发生在医院的民事纠纷并不少见,新闻在屡屡爆出发出,医疗事故的频频发生,让人们对医患关系产生了担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二、过失参与度不应当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民法典》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明确作出以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按照《民法典》的上述各项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医疗机构只要因过错造成医疗损害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相应的或者适当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并没有将自身体质与所患疾病归咎于患者,实际上患者因病就医诊疗本身并不构成过错,也不应当被视为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制,无过错则无责任,故患者不应当成为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患者只有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自行承担责任,而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
患者的自身体质与所患疾病是否属于过失?按照侵权行为法之客观说,过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构成必要注意义的条件是对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对于患者而言,无法预见到生病和避免生病(包括意外)这样一个损害结果,然而患者并不负有对损害结果的“注意义务”,故不能以过失论。
假如把患者所患疾病视为一种过失,按照过失相抵的一般理论,疾病自身损害与医疗损害结果假如同一,可是其中并没有原因力的竞合,而是医疗损害之结果使疾病自身损害作用完全消失,使疾病自身损害之因果关系中断,患者即使有过失,也将得以免责,医疗机构则不能因此减轻或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不能适用过失相抵。
《民法典》施行以后,作为下位法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典》相抵触的,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然而,过失参与度不应当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司法实践中,过失参与度已不再是“高压线”触碰不得,而鲜有对其说不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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