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法院行政赔偿司法解释
《解释》共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的一般条款。对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构成进行了共性抽象,确立了所有非刑事司法赔偿的责任构成基础和请求权规范基础。二是细化了非刑事司法赔偿中的侵权行为范围。细分列举了各类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将违法先予执行予以单列,并将违法行为保全纳入侵权行为范围。三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免责情形与责任划分原则。对一方当事人、第三人、不可抗力等致害的免责情形进行规定,并对不同责任形态下国家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分确定了基本规则。四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分别规定了侵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损害赔偿,引入侵犯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财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和例外规定。五是明确了特殊情形下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规定所有权人以外的财产权益人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因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违法侵权,以复议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六是明确了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与赔偿程序的衔接。确定以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作为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的一般原则,并列举了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前申请赔偿的五种例外情形。七是明确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查要件。贯彻国家赔偿法取消单独的确认前置程序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的审查要件。
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8条的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包括两类:
(1)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具体分五种情况:
1、单个行政机关致害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这包含以下两项内容:
一是致害主体为行政机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该机关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如果致害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则由其所隶属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是致害主体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赔偿义务机关为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这里的行政机关指工作人员实施侵害时,其职权所属的行政机关,而不一定是该工作人员所隶属的行政机关。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致害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是指两个以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的两个以上部门,也不包括同一行政机关内部具有从属关系的两个以上行政机构和组织。
第二,两名以上分属不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共同致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从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责任归属考虑,可以理解为致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为共同义务机关。
第三,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他们之间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但赔偿后可要求其他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负担相应的赔偿费用。但如果引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共同被告,各自按其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三、行政赔偿的侵权损害范围
行政侵权损害与民事损害一样,依损害内容分为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依据损害的性质可以分为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消极损害又包括可得利益损害与预期利益损害两类。国家对以上几种类型的损害是否均承担赔偿责任呢?各国做法不完全一致,均依照特别法和判例,在对损害事实加以分析的基础上确定。
我国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实践做法也不一,理论上还存在一此争议。但总的方向是:不过分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充分全面保护受害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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