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
合同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该如何举证
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冉某取得渝G某牌号出租车的经营权。2010年1月1日,冉某与张某签订协议约定:冉某将上述出租车50%经营权转租给张某经营;期限从即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张某每年应向冉某支付租金14400元,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一年租金;冉某交车之日向张某收取保证金2万元,租赁到期后保证金如数退还;任何一方违约,无条件赔偿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
协议签订后,张某向冉某缴纳保证金2万元。2013年5月7日,冉某向张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交来缴(租)车费用17000元,大写壹万柒仟元整。2014年底,因出租车到报废期,冉某向张某收回出租车,退还2万元保证金并出具《证明》载明:“该出租车从2014年12月22日6点起至今后发生任何交通事故、违法违规与朱某、张某无任何关系。此前二人与该车的一切费用全清。”该《证明》经鉴定认为,原件上手写字迹“此前二人与该车的一切费用全清”与《证明》正文其余部分手写字迹不是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前者的形成时间晚于后者。2015年7月17日,冉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支付其尚欠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332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万元。
法院判决: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条明确载明款项系车辆费用,故认定为张某缴纳的租金,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租金已支付,遂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冉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共计34216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张某是否已付清本案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不能简单、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存在的几个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事项,应对认定本案事实发挥重要作用。
1、冉某在张某未缴纳租金情形下依然允许其经营出租车不符合常理。冉某向张某出租的车辆经营权系冉某从他处承租所得,冉某再次转租给张某,明显是商业性的经营行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明确约定,张某每年应于1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一年租金14400元。可见,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是分期履行。现冉某主张张某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即欠付其三期(三年)租金未付,而冉某却一直准许张某经营该车至2014年12月22日,也未要求张某出具租金欠条等结算凭据,冉某也未提供其向张某催收过租金的相关依据,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2、冉某在张某未缴纳租金情形下依然全额退还保证金不符合常理。冉某收回出租车时,向张某全额退还了张某依合同所交的2万元保证金。若张某当时尚欠冉某三年的租金未付,且双方未对尚欠租金如何支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冉某将2万元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张某,亦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3、如张某未缴纳2012年租金,则收条内容不符合常理。对张某举示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交来缴(租)车费用17000元。从常理判断,若张某尚未支付2012年的租金,则其2013年所交的租金应首先用于支付2012年的租金,或者双方应在收条上对之前尚欠租金情况进行标注。而事实上,冉某在出具该收条时,未作任何标注。此情况亦可印证张某陈述所称的其不欠冉某2012年租金的事实成立。
4、冉某起诉前无任何催收租金证据不符合常理。本案中,冉某一直未提交其在2014年12月22日收回出租车至提起一审诉讼期间,向张某催收租金的相关依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张某陈述称其已付清本案租金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二审认定张某已付清本案租金,对冉某要求张某支付租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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