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认条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3 16:45:06 286 人看过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简言之就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可以说是一种非常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措施。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主体是一样的吗?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律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其举证一般规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

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根据特殊情况决定,民事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行政诉讼由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一项原则。

1、民事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对一般举证责任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

但在特定的案由中,法律规定由被告负责举证,这种将举证责任指向被告的规定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此处指的即是医疗,劳动纠纷等)。

民事诉讼中相关法律法规等不仅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范,而且还就例外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还授予法官特殊情形下“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以优势举证能力为条件”来划分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其目的是为了使举证责任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最终实现社会实质正义。

2、行政诉讼

由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所特有的一项原则。《行政诉讼法》要求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首先,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从而防止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和滥用职权;其次,有利于保护原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被告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以实现《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可以”能更加明确的看出:

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的责任,原告提出相关证据完全是出于自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也可以不提供;即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也不能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告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的,仍将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从“先取证,后裁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便利性(“优势举证能力”)以及对违法的行政机关的惩戒性角度来看,被告对诉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是固定不变的“说服责任”,是客观的举证责任而非主观的举证责任,是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而非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得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时候作出任何决定,否则,就是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

在我国的诉讼程序的规定中,对于行政诉讼来说,诉讼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既要向法院提交事实根据,也要提交规范性文件,只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当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时应当败诉,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请示部分则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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