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9日,法释[1999]3号)。
非金融企业贷款给个人收取利息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某法院在审理一非金融企业贷款给个人收取利息的纠纷案件时,对该企业的行为是否有效,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有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非金融企业不具备贷款入主体资格,其向个人贷款收取利息的行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非金融企业只向社会上某一个人发放了贷款,未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该企①宫呜:《对无效借款达成的还款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其他》,载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15~316页。
官鸣: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
业贷款行为有效,应按民间借贷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借贷案件意见》和《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除非法集资、非法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及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形(如经营金融业务)外,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应予以保护。
——《人民司法》200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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