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的方式如下:
1、合同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效;
2、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属于可撤销合同;
3、股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无效。
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法人财产
(1)股权。要弄清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效力,最好从转让标的物—股权人手。而对股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的探讨,必须从确立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彼此独立的根本原则出发,才具有现实意义。从这一原则出发,我们可以明确:
第一,股权是一种财产权。虽然有学者主张股权的内容既包括财产权的内容,如股息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及股份转让权等,也包括人身权的内容,如表决权、知情权及监督管理权等,胆股东的表决权、知情权及监督管理权均是公司法律制度为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益而设置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表决权大小源自投资额的大小,表决权代表着财产权益,从来就是一种个人财产。因此,才会产生相应的信托投票和搜集表决权制度。
第二,股权是以一定数量的份额来度量的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记载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上,公司还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股东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上所占的百分比来度量。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物质形式为有价证券股票,股权的大小通常以股票的数量来度量。无论其表现为百分比还是股票,股权都是可以量化的权利,这种量化带来了股权的可交易性,使其最终可以成为金融产品。
第三,股权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种财产权。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和处分的权利。股东则对自己的股权拥有使用、收益、支配、处分的权利(当然股东也可以占有股权的物质形式—股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于对方所拥有的财产均不能染指。
第四,股权来源于出资,但与股东出资有着本质区别。首先,股东的原始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向公司缴纳的资本数额,它量化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获得股权的实质是,股东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并由出资所有权的让渡获得相应的对价,即股权。出资一旦缴纳给公司,其所有权便归属公司,从而奠定了股东不得退回、抽逃出资的法理基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还应当办理非货币财产的权利转移手续。其次,股权与公司的财产及股东的出资彼此独立,使股权从公司财产及股东出资中脱离出来单独转让成为可能。股权的流通,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的上市流通,带来了金融市场的繁荣,亦使得公司可以大量地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从而公司规模不断壮大。同时,由于股权是一种份额而非具体的资金形态,在公司运营状态良好、资产增值及公司拥有借贷资本的情况下,股权所代表的资金量便会超过股东的原始出资。这正是现代公司的魅力所在,即股东通过投资成立公司,可以以较少的自有资金(或非货币资产)控制大量的社会资产,进行高效率高收益的大规模经营,从而推动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投资的杠杆效应。
(2)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中所称的法人财产,也即公司财产,从静态上说,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公司所拥有的厂房、机器等,还包括公司的专利、商标、作品、专有技术、商誉等知识产品。另外,在会计上,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会计上的资产并不以物权为要件,而是指为企业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能够为企业带来未来利益的资源,会计上普遍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来作为企业总资产。因此法人财产还应该包括公司的债权债务。从动态上说,法人财产初始由全体股东出资形成,在公司成立后的经营中增值的财产及向外举债也构成法人财产。公司的法人财产是公司法人的全部财产,而不只是一部分财产。
公司对股东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何种权利?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回到公司独立人格建立的起点,也就是S公omon案所确立的原则,就应当明白:
第一,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在公司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永远无法逾越公司这道面纱直索到股东,从而限制了出资者的经济风险,使得大规模地吸收社会资金成为可能,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联合与集中。公司法在赋予股东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就势必委赋予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支配、收益和处分的绝对权利,以防止债权人及公司投资者本身的利益落空。
第二,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是公司成为市场交易主体的前提。公司自身因为具有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既能以这些财产作为对外交往的担保,又能使第三人据此预测与公司交易的风险系数,从而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是公司维持统一意志,从事经营活动的前提。在全体出资者出资形成公司财产后,不再区分各个出资者的财产部分,即使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实物在具体物质形态上仍然不变也是如此。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目标和性质,将出资财产集合起来,使之成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依公司的统一意志在生产经营中加以运用。助口果公司中的各项财产的所有权分别属于其投资者而不让渡给公司,公司就无法作为一个有生命力的主体从事正常的经营运作。
第四,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拥有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明证。股东在将其财产投人公司之前,对其出资享有权利。公司成立之后,拥有了生命,成为独立于股东的拟制人,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所有权。而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复归股东,成为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3)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股东股权而非法人财产。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者的法律行为。而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1993年公司法并未承认股权的概念,而是相应地以出资来代替,因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等。这种以出资转让代替股权转让的规定,造成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和错误认识。第一,股东转让股权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原始出资。原始出资仅仅是一个财产概念,如果说股东转让的是原始出资,那么这种转让只涉及财产属性,不能涵盖股东针对公司的其他权利转让的内涵。第二,将股权转让界定为出资转让,势必导致股东将原始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结果仍然享有对自己原始出资处分权的矛盾逻辑,容易使股东产生自己对公司财产具有处分权的错误认识。2005年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将出资转让修改为股权转让,明确了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股权而非股东出资或出资汇集而成的公司财产。第三,2005年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将1993年公司法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修改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修改,明确了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因而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股权,而不能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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