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32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务全。
辩护人于广亮、徐吉平,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务全犯抢劫罪一案,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普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务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务全及其辩护人于广亮、徐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朱某的陈述,同案犯孟某、朱某某的证言,证人柳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普陀分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
2007年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务全伙同孟某、朱某某等人,至本市武定西路1470弄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650元的黑色永久牌TR2001P型燃气助动车。
2007年1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务全伙同孟某、朱某某等人,至本市枣阳路465弄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424元的蓝色永久牌TR2008P型燃气助动车。
2007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务全伙同孟某、朱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锯条,至本市延安西路548弄某支弄某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380元的黑色永久牌TR2004P型燃气助动车。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已发还被害人朱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务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务全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务全应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65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424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上诉人王务全上诉称:其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在前两起盗窃中,其开走窃得的助动车,第三起盗窃中,其搬过助动车,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务全受他人指使参与盗窃,在前两起盗窃中系从犯,第三起盗窃有自动放弃盗窃的行为,系犯罪中止;上诉人王务全还有主动交代前两起盗窃事实的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本案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务全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一起共同盗窃案件,上诉人王务全在前两起盗窃中,到作案现场,在同伙锯助动车车锁时望风,后由其将盗窃的助动车开走,王的行为在整个盗窃过程中不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上诉人王务全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是从犯的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在第三起盗窃中,上诉人王务全伙同他人在搬动助动车过程中,因为车辆重,搬动困难,王等人听到有对讲机呼叫的声音,唯恐罪行败露,弃车逃离,王等人的行为不是自动放弃犯罪,辩护人认为该节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亦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另查明,第一、二起盗窃事实,同案犯孟某、朱某某供述均在上诉人王务全之前,公安人员已掌握王还有其他盗窃事实,故上诉人王务全没有主动交代其他盗窃事实的情形,原判根据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王务全作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务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务全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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