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内法行字第29号
原告殷改德,男,现年75岁,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张龙乡西沈村。
委托代理人殷运成,男,现年35岁,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男,内黄县一中教师。
被告内黄县张龙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志波,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保志,男,张龙乡土地管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男,内黄县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殷国栋,男,现年25岁,汉族,住内黄县张龙乡西沈村。
委托代理人殷臣堂,男,现年51岁,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秦付喜,男,内黄县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改德诉被告内黄县乡龙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殷运成、董运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保志、刘保堂、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殷臣堂、秦付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改德诉称,我的宅基地是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经张龙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内黄县人民政府批准,归我使用的,并于1986年5月10日发给我宅基使用证,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宽10.40米,计2.5分,我家长期使用该宅基至今,今年春天,因第三人殷国栋等人侵犯我的宅基地使用权,推翻我的院墙侵占我的宅基地诉至内黄县法院民庭,在法院调查此案中,殷臣堂说他有张龙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于1998年5月提供给法院,1998年5月28日让我质证变认,我才发现,被告非法发给殷国栋该宅基地使用证,侵犯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1995年3月7日发给殷国栋的宅基地使用证,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认为我乡政府1995年3月7日发给殷国栋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经西沈村村委会同意发的证,我们认为并无不当,要求法院维持1995年3月7日对第三人殷国栋所发的宅基证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这片宅基地是经上界村委会批的,时间是90年2月24日、95年3月7日的证是换发的新证,当时老证,经村委会宣布作废,所以原告所持1986年5月10日的宅基使用证为无效证,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持乡政府的行政行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改德宅基是1972年春天经大队、乡、县三级批给的宅基地,并发了宅基使用证,1986年5月份又换发了此证,长16米、宽10.40米,宅基证编号为:020245号,四至清楚,东至胡洞,西至殷付民,北为殷桃山、南为空宅,并建房居住。
1990年2月份经村委会,张龙乡政府在殷改德宅基南边空宅上批经第三人殷国栋使用并有1995年3月7日经张龙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发的宅基使用证,除北空闲外,其它同殷改德宅基证一样,南北17.60米,东西11米,面积0.29亩,1998年2月份,第三人要栽树双方发生争执,并将原告南边的东西墙推倒9米,引起诉讼经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的宅基使用证的尺丈重叠80公分。
本院认为:原告殷改德宅基使用主旧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三人的宅基使用证是张龙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颁发的,原告在先,第三人在后,造成重叠80公分是乡人民政府造成的,第三人的证属无效证件,应当撤销,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从新对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于第三人提出原告宅基使用证村委会已宣布作废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龙乡人民政府三十日内撤销殷国栋的宅基使用证。
二、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对殷国栋的宅基使用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龙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同善审判员张堂平审判员史海聚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张红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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