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内容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1 14:05:59 499 人看过

依据我国该通知的内容,规范看守所会见律师工作的主要内容包括解决会见室数量不足的问题、保障会见时间的问题、规范会见手续的问题等方面。

相关规定

《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

各设区市司法局、公安局、律师协会:

为全面正确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切实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会见的权利,规范律师会见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江苏工作实际,现就我省进一步保障和规范律师会见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解决会见室数量不足的问题

各地看守所要采取启用闲置的讯问室和会见室、扩建会见室和改造现有会见室等措施,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律师使用讯问室时,看守所应关闭录音、监听装置。

新建看守所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安排会见需要,建设相应数量的律师会见室。

二、关于保障会见时间的问题

看守所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工作时间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非工作时间确需会见的,由辩护律师与看守所协商处理。

三、关于规范会见手续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被告入的近亲属、其他亲友或其所在单位代为委托的,须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看守所应依法提供帮助。

2.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场安排的,应当当场安排;不能当场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会见。

首次律师会见或者新委托律师会见时,看守所应当留存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原件;辩护律师再次会见时,看守所仅留存律师事务所证明,不再留存委托书。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如证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关系的证明文件和材料等。

3.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让其出具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入、被告入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4.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或实习律师协助会见,律师或实习律师协助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四、关于许可会见的问题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但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范围。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五、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会见的问题

辩护律师会见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外,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安排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

六、关于辩护律师会见权利救济的问题

辩护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如果遇到侵害律师正当会见权益的情况,可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反映,要求依法保障会见权利,相关部门应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予以答复。

七、关于依法严格规范律师会见行为的问题

1.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直接或邮寄送达办理案件的机关。

办案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入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将办案机关及其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

2.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会见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故意干扰监管场所管理秩序和办案机关正常办案工作;

(2)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

(3)在侦查期间向犯罪嫌疑人泄露同案人员是否到案、案件基本证据收集情况以及核实证据;

(4)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钱物、食品、饮料、香烟以及其他监管羁押机关所禁止的物品;

(5)将电脑、通讯工具、音像传输和存储等电子设备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播放存储在电子设备里的照片、音频、视频和文字材料,或利用电子设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拍照和对外传输视听资料;

(6)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_被告人串供,利诱、欺骗、威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虚假供述、提供伪证。

3.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本规定的,看守所有权提出劝阻和警告,对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本次会见,并可以将有关违规违法会见的事实和材料通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情节严重的,看守所应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并及时书面通报其所属的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并附相关违法违规的材料。

4.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传递物品、文件,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或者威胁、利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伪证的,根据律师违法违规行为的情节,律师协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财(试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5.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律师执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律师在会见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在接到相关书面情况通报后,及时调查处理,并在调查处理结束后十日内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律师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依法建立有效工作机制的问题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共同建立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有效工作机制。由各成员单位职能部门的一名负责人或业务骨干担任联络员,负责相互间的日常联络工作。应当每半年至少共同组织召开一次情况通报会,及时研究和协调解决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建立完善工作信息沟通机制、重大典型案例通报机制,不断改进和完善工作措施。同时,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应当逐步建立全国统一查询律师身份的信息库,避免假律师会见在押人员。

九、附则

1.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本《通知》由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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