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对被拆迁人及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首先,调查、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了解房屋面积等。其次,确定被拆迁人的范围,如果是租赁的房屋应当查明房屋所有人及承租人,如果原房屋所有死亡的应查明其继承人。
第二、做好房屋拆迁评估。
在拆迁中,必须查明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为此法规专门规定房屋拆迁评估的概念及其程序。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方案中的货币补偿标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六条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从上述两法规的规定看,如何确定评估机关并不尽相同。事实上,被拆迁人往往不愿确定评估机构,拒绝评估。由于被拆迁人有时涉及上百户,在选定评估单位如何召集他们进行协商选定评估单位显得比较困难同。因此,在实际中有的评估是由政府部门委托,也有相当一部评估是由拆迁单位委托的,评估结果往往很难得到被拆迁人的认可。在实际工作中,会经常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拆迁单位委托评估没有与被拆迁人协商或双方协商后仍无法就选定评估单位达成一致,二是有的被拆迁人自行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拆迁人、被拆迁人都委托评估出现两个评估结果。存在这两种情况如何解决,一方面领会法律的基本精神,细致地开展工作,另一方面中时也暴露出法规政策的不完善,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完善。
由于评估往往由拆迁方委托,因此为了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应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法律赋予了拆迁相对方即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评估报告的知情权和异议权。所谓知情权,是指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向拆迁相对方送达,使之知晓。异议权则是指如果拆迁相对方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异议,如申请复估、鉴定等。只有在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知情权得到充分保障、异议权得以充分行使的情况下,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才能作为认定被拆除房屋价值的依据。
如果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或者异议,可向原评估机构询问、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对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评估报告提出的疑问向其作充分解释,解释内容包括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且评估机构不能充分解释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如对原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评估的结果与原评估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评估委托人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复估结论或者重估报告后的15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配合专家委员会的鉴定工作,向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报告及鉴定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若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不规范、不合理的,由专家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家评估单位进行再评估;而拆迁当事人对再评估仍有争议的,可以重新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做好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的协商。
要向被拆迁人送达或告知有关拆迁许可的文件、评估报告、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通知等。在协商过程中必须做记录。由于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往往很难到被拆迁人的认可,实际上经双方谈判协商后补偿的价格往往比评估价格高,否则难以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包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补偿。
进行补偿安置协商是比较艰难的过程。在出现矛盾后,作为拆迁人必须要有耐心,不得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非法手段实施拆迁,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并向颁发原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地局申请变更拆迁范围。
另外,拆迁必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批准机关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处理方式
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纠纷处理方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约定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应当通过司法、仲裁途径来解决。如果拆迁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拆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如采取仲裁方式,拆迁当事人必须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前或纠纷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委员会的选择由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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