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过程中不幸受伤住院,却因不符合劳动关系享受不到工伤赔偿。近日,北塘法院受理了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依法判决装饰公司与陈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1月19日,某装饰公司与公寓业主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公司将工程包给了一史姓负责人。史某喊来干了多年水电工的陈某到工地上帮忙。谁料想,2月29日,陈某干活时,左腕不慎被切割机划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在2008年2月29日受伤时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同年7月作出裁决,确认陈某与装饰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陈某的报酬根据完成工作量结算。一个工地开工后,工地负责人先预支部分生活费,工程完工结算时,将预支的生活费扣除。没有工程做时,陈某则没有基本生活费。
法庭上装潢公司诉称,其从未聘用过陈某,而公寓房屋的家装工程已承包给史某,公司也从未让陈某进行家装工作。因此,其与陈某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其与陈某无劳动关系。
陈某则辩称,此案已经劳动仲裁委审理,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确立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双方当事人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提供的是劳动的过程,而非具体的劳动成果;在劳动关系中,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前提下进行社会劳动,劳动者所使用的工具或者其他生产自老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有规律性。
首先,陈某并不受装饰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虽然装饰公司有督促陈某劳动的权利,但这应属于对施工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理行为。第二,在公寓装饰施工过程中,对装饰公司来说追求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过程。第三,陈某使用的工具并非装饰公司提供。第四,陈某的劳动报酬并非以工资形式定期、有规律的获取,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来计算报酬,即使开工时获取生活费,但在工程最终结算时要被扣除。综上,装饰公司与陈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法院判决装饰公司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64岁的农民工因工受伤应按工伤赔偿吗?
64岁的农民工因工受伤是否应按工伤赔偿,需要先申请工伤认定,赔偿金额只有等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后才能最终确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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