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人的债务中,无论是债务方面的当事人多,还是债务方面的当事人多,都可以建立一份借款。债权人多的情况下,债权人多的情况下,债权人多的情况下,债。如果事先没有约定各自负债的比例,就必须按各自投资的比例负债。如果在债的关系成立时,此份额不能确定,则在当事人之间只能成立共同债权或共同债务;但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成立后,如果通过协确定了各自的债权份额或者债务份额,这时也成立按份之债。
如何理解“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看法,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这种发展变化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与人们对合伙性质和合伙法律地位看法的变化和发展紧密相联。
根据罗马法的传统,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合伙仅被作为契约关系来对待。罗马法认为,合伙是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并共担损益的双务契约。基于此种认识,它将合伙作为债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受这一传统的影响,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法国民法典》仍将合伙看作是一种契约关系,没有给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该法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2人或数人同意将若干财产共集一处,而以分配其经营所得利益为目的的契约(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55页)。
进入本世纪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成功,一些国家的法律赋予合伙组织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增强其组织性的要求越来越强烈。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和美国等国家的合伙法除确认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外,还将合伙作为一种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的经营性组织来对待。时至今日,这种作法已在许多国家得到认同。法国甚至在1978年修改民法典时赋予某些合伙组织以法人地位。
合伙相对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和合伙作为一种组织体的确认,使合伙财产的集团所有权得以确定。美国统一法委员会于1994年最新修订的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合伙是合伙财产的所有者。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所有原始投入合伙或为合伙利益以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的财产都是合伙财产”。该法同时规定,在转让合伙财产方面,确认合伙为一独立主体,即“任何不动产都可以以合伙的名义取得,这样取得的所有权在转让时只得以合伙名义进行”(第八条第3款)。我国香港地区的合伙经营条例规定,合伙财产“须由合伙人按合伙协约绝对为合伙经营之目的而持有及运用。”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合伙的财产权与法人财产权具有趋同的特征。有的学者认为,美国统一合伙法如此规定具有明显的实用性,不能据此肯定合伙财产的法人性。但无论如何,合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和转移财产的规定确实方便了合伙组织的经营,对于合伙的发展壮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合伙(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事合伙)财产集团所有权性质的增强是商业经营客观需要的反映,是合伙组织性增强在合伙财产上的反映。
上述合伙财产的沿革,引起许多国家合伙财产性质的变化。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普遍改变了罗马法将合伙财产规定为按份共有的作法,而将其作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归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与经营,排除了出资人任意处置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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