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投保范围
第二条凡持有效车(船)票乘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从事合法客运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轮渡、电车、缆车、地铁、轻轨等商业运营交通工具的乘客,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乘坐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从事合法客运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轮渡、电车、缆车、地铁、城市轻轨等商业运营的交通工具,因该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前已领有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伤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对应的烧伤程度及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烧伤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伤给付金额和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伤保险金,即:后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但累计给付的医疗费用保险金不超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的20%。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以90日为限。
(五)以上各项保险金的给付,保险人的给付金额之和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伤害身故、残疾、烧伤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
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因遭受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辐射或污染;
(八)被保险人发生了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不可报销的费用;
(九)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或烧伤的治疗和康复;
(十)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第五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烧伤、残疾或者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保险金额
第六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期间
第七条保险期间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被保险人持有效车(船)票上车(船)时开始至到达所持车(船)票目的地下车(船)时止。
被保险人中途下车(船)至重新上车(船)期间,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止。
被保险人所乘车(船)中途因故停驶,改乘客运部门或者交通监理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到被保险人抵达原定目的地时止。
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费由投保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率表见附表。
投保人义务
第九条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条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一条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二条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出事当次的车(船)票;
2、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4、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5、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8、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保险人:
1、出事当次的车(船)票;
2、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4、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5、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给付通知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出事当次的车(船)票;
2、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3、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4、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5、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二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索赔申请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五条索赔申请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六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保险人不负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保险合同残疾、烧伤保险金以及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在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十条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一条释义
本保险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分支机构。
索赔申请人:指就本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就本保险合同残疾、烧伤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而言是指被保险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烧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伤,烧伤程度达到ш度,ш度烧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伤的程度及烧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部位: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分为两个部位: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的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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