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反倾销的立法现状
1、《对外贸易法》
1994年7月1日,我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该法规定在给予国内产业适度保护时,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制度,国家通过采取各国普遍实行的促进措施鼓励发展外贸。
2、《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从1995年起,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大量、低价向我国出口,使我国的新闻纸产业受到严重冲击。由于当时我国尚未出台反倾销条例,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维护产业合法权益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不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法律行动。1997年3月25日,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填补了我国反倾销专门立法的空白,对倾销和损害等作了明确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工作有法可依。1997年12月,原我国外经贸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正式立案调查,拉开了运用中国的反倾销法律手段、主张维护自己权利的帷幕。
3、《反倾销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根据WTO规则和我国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对原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并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
WTO规则有关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10条第3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中。从条款的内容看,主要有两个基本要求:
(1)要求成员方保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这里,WTO规则对司法审查作广义理解,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既包括司法机关,也包括行政机关和准司法的仲裁机关,但并不要求三种机构和程序同时建立,只要求这种机构和程序能够提供公正合理的救助。
(2)要求这种法庭和程序独立于其它机构,不受外界的影响,具有客观公正性。《中国加入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的(D)项对司法审查作了专门规定,其内容体现了WTO的要求。
从1997年我国第一起新闻纸反倾销案开始至今,从已作出裁决的案件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来看,国内企业的产量、销量、利润等经济指标均有明显回升,对维护公平贸易秩序和平等竞争,有效遏制国外低价倾销、保护国内产业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
自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我国已建立起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
(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法院;
(2)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
(4)司法审查的方式是诉讼程序。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与我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对反倾销措施司法审查的机制,仍值得我们探索。
1、案件的受理范围
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商务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这些部门是行使国家相关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做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目前,案件的受案范围可以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商品分类,海关估价及原产地等案件。
2、诉讼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凡不服反倾销机构做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WT0《反倾销协议》第11条,美国、欧盟等国家及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以及我国审理反倾销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它主要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其有权对商务部做出反倾销、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包括进口商或国内相似产品的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还应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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