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城市建设用地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沙先生的房屋便位于其中。
2012年年初,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将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古女士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房屋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拆迁,同时拆除过程中损坏了屋内物品。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的赔偿请求,沙先生不服,又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安徽省高院做出的判决维护了沙先生的权益,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
判决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xx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赔偿请求。宣判后,沙先生等四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xx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xx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先生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案例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此可知,对于被征收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况,行政机关只能责令其交出,无权自行强制执行,只有通过法院裁定后才能进行强拆。案例中的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沙先生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沙先生签字确认,致使其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进行相关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由于征地拆迁这件事与人民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法律上对此也从种种方面进行了规定。作为实施拆迁行为的拆迁方,其每一个行为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正所谓“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拆迁这件对人们生活影响如此大的行为更是如此。在面对拆迁方违法违规行事时,被拆迁人也应当信任法律,积极通过法定手段依法维权,如此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n(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n(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n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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