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发布征收房屋补偿决定书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21:31:07 376 人看过

_________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房屋征收部门:_______________

被征收房屋(不动产单元号):_______________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下称被征收人):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

xx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xx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本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本府限定的签约期限内与xx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且未搬迁(或因xx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xx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查明:本府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______人民政府关于征收xx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决定征收xx地段国有土地上房屋,用以建设xx项目,

房屋(测量___区/图___段/幅___地号)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______,证载面积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______平方米,分摊面积______平方米,另有(其中)______平方米面积未办理产权登记),使用性质(规划用途)为______,属___结构___层。根据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估字〔201___〕___号),以___年___月___日为评估时点,按该房屋的合法产权面积______平方米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______元。被征收房屋部位______平方米面积由第三人租赁使用,___部位______面积由被征收人使用。

房屋征收部门认为,拟对被征收房屋作产权调换补偿,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___平方米,包括套内面积平方米及分摊面积___平方米,使用性质(规划用途)为住宅,___结构。根据______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估字〔201___〕___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以___年___月___日为评估时点,市场评估价值___元)和___房(建筑面积___平方米,包括套内面积______平方米及分摊面积______平方米,使用性质(规划用途)为住宅,______结构。根据______房地产评估公司作出的估字〔201___〕___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以___年___月___日为评估时点,市场评估价值___元)作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房。上述补偿安置房源均由本府提供。

被征收人认为: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认为: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八条,《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穗府〔2014〕38号)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一、本府提供___房(建筑面积___平方米,包括套内面积___平方米及分摊面积___平方米,使用性质(规划用途)为___,___结构,对被征收人___、第三人___进行补偿安置。

二、被征收人___、第三人___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迁出被征收房屋,并迁往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___房;

(被征收人___或第三人___自行安排住处的,___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___或第三人___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___元;___房屋征收部门不再提供周转用房。)

三、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被征收人、(第三人)搬迁之前向其支付搬迁补助费___元;停产停业损失___元(征收非住宅时选填);

四、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被征收人___迁入产权调换房屋之日起___日内协助其办理被征收房屋产权注销手续及产权调换房屋过户手续;

五、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___元,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值___元。房屋征收部门应自被征收人______迁入产权调换房屋之日起______日内向其支付差价款______元。(被征收人______应自迁入产权调换房屋之日起______日内向___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差价款元。)

被征收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_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被征收人、第三人在上述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在本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经催告后被征收人仍不搬迁的,本府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联系人: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

_________人民政府

___年___月___日

在什么情况下,《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会被撤销

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作出撤销决定或者裁定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就会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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