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指南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6 16:51:36 495 人看过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务包括:

1,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协商议定;

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3,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4,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下列特征: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的法律行为。

2、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3、协议必须是房屋拆迁双方的合法行为。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协议,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协议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政府关于印发市区村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区村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八月十日

市区村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为加强村镇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促进村镇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通湖大道、北至运河)以外,宿城区、宿豫区所属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公共设施、企业建设、村镇改造等需要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村镇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授权宿豫区人民政府、宿城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管委会具体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工作的组织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村镇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人办理《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和用地批准文件;

(三)有权部门出具的拆迁补偿资金和安置证明。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

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拆迁地段公告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依据等。

第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载明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

第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被拆迁人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区人民政府责成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补偿安置方式:以异地重建为主,货币补偿为辅。

实行异地重建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交易比准价格进行评估补偿(标准附后)。被拆迁人应按照村镇统一规划进行建设。

没有条件异地安置或放弃异地安置的,应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增加的比例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40%.

第八条拆迁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已形成街道)的沿街经营性用房,应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其比例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20%.

生产用房、办公用房、仓库等非经营性房屋按同结构的住宅房屋进行评估补偿。

第九条拆迁残疾人和伤残人房屋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村镇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停止拆迁,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水利、水电、交通等重点工程建设村镇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比较标准(略)

2.附属设施和其它补偿标准(略)

3.残疾人和伤残人补助标准(略)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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