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职能也叫行政职能,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国家管理的执行机关,在依法对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时应承担的职责和所具有的功能。它体现着公共行政活动的基本内容和方向,是公共行政本质的反映。具体地说,就是指政府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在国家的政治,经济以及其它社会事务的管理和服务中所应履行的职责及其所应发挥的作用。政府的职能:1、保障人民民主和维护国家长治久安;2、组织社会主义经济建设;3、组织社会主义文化建设;4、加强社会建设;5、推进生态文明建设;6、经济管理职能,主要是提供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外部环境。如创造住定发展的宏观经济环境,主要是提供健全的公共设施和革础设施以利于经济发展。主要包括加强通讯、能源、信息服务、环境保护等;对经济活动实施行政管理,如检查、监资、审计等;7、生产公共产品职能。此处是广义的生产概念,既包括生产有形产品和服务,也包括生产无形产品和服务。如国防、教育、交通、科研及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等
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主导作用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在5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可谓屡经波折,一度遍地开花,却也一度名存实亡,一度红红火火,却也一度裹足不前。仔细研究一下历史,我们会发现,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历程中,政府一直起着主导性的作用。
1、新中国成立之初,百废待兴,旧中国留下的烂摊子急需整顿,经济发展尚未步入正正常的轨道,当时政府的主要任务是恢复千疮百孔的国民经济,对于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问题,尚无暇予以太多的关注。这就决定了这一阶段农村社会保障工作应急性强、社会化程度低,缺乏制度性措施。
2、在形成和发展阶段,为了尽快建立完备的工业体系,早日实现工业化目标,国家需要从农村抽走大量的资金补贴到工业中来,这个过程是通过农产品价格剪刀差的形式完成的,其在为工业提供了大量的资金的同时也造成了城市与农村之间在资源分配上的严重失衡,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农村的稳定,客观上需要建立规范的制度来保障农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同时,我国政府主观上也希望能够尽快建立一个普遍平等、平均、公平合理的社会,这就决定了这一阶段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大发展。
3、文革期间,我国社会处于急剧动荡的状态,城镇社会保障工作陷入混乱,但是政府却对农村社会保障工作给予了足够的重视,他们把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当作头等大事来抓,这就是这一阶段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异常迅速的原因。
4、在改革阶段,经济体制的变化导致了集体经济的逐步解体,集体保障因此而失去了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可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有效激发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其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也迅速提高,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所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所以,政府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致力于经济发展和体制改革,而不需要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上花费更多的资金和精力,一时间,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严重缺失。但是后来,随着土地生产能力的下降和农民收入的相对减少,隐性化了的问题逐步显性化,所以政府不得不着手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但是,在有限预算约束的条件下,政府短期内也不会将保障资源分配的重点转移到农村中来,这是由农业风险高、收益低的特点和农民博弈能力不足决定的,所以,改革进展缓慢。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政府的意愿决定了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轨迹,在大部分情况下,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速度与政府对它的关注程度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事实上,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是由政府通过行政命令或者法律规范规划、组织和实行的;如果政府改革的预期收益低于预期成本,那么改革就不会继续,即便其具有很大的社会收益;其他的利益主体可以进行适度的制度创新,但是必须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以内,因此,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属于一种路径替代方式的制度变迁,政府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中理所当然的处于主导地位,政府是否愿意进行改革、是否愿意努力推进这种改革决定着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变迁的最终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条本规定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七)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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