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设立、收购或撤销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增加注册资本、重大调整股权结构、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等,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三、期货公司《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四、重要国有企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要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5、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理由、支付存款本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6、保险公司《保险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因分立、合并或者依法撤销而解散。保险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7、《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外资银行经营机构自行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解散或者关闭清算。八、外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寿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公司解散、终止、清算的程序及应当提交的材料
1.解散或终止
外商投资企业出现《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因、情况或情形时应当依法解散或终止,其中大部分情形需经审批机关批准。(具体内容见最后附件)
企业申请解散所需提交材料:
(1)企业关于解散公司的申请书(原件);
(2)企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设股东会的由投资各方各自做出增资决议,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做出决定(原件);
(3)企业所持有的全部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合同、章程(复印件);
(6)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签名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中外资企业还需提交清算程序和原则(清算方案);
(7)企业所属街道或开发园区管理部门关于企业解散的意见(原件);
(8)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2.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解散或终止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企业清算。
3.通知和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4.制定清算方案并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公司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外资企业的清算方案(程序、原则)等还需提交审批机关备案。
5.提交清算报告、缴销批准证书
清算组应在清算期内缴清企业各项税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送审批机关,同时向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审批机关收到清算报告和批准证书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回执(可视为审批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备案证明),企业凭回执向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6.注销登记,公告终止
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其中,清算报告中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
附: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或终止的相关法律文件条文
(1)《公司法》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等公司权力机构(以下简称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提示:第(一)项情况发生时,企业组织清算时不需要审批机构批准,其他五种情况均需报审批机构批准后进行清算。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提示:第(一)项情况发生时,企业组织清算时不需要审批机构批准,其他五种情况均需报审批机构批准后进行清算。
(4)《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提示:第(一)、(五)项情况发生时,企业组织清算时不需要审批机构批准,第(二)、(三)、(六)种情况均需报审批机构批准后进行清算,第(四)项情况发生时依照《企业破产法》执行。
(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企业权力机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下同)关于提前解散企业的决议以及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投资者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单方提出解散申请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提前解散申请书,并提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判决或裁决中应明确判定或裁定存在上述两项中所规定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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