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孕期待遇: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其他。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五步曲”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和法定生育条件的参保女职工妊娠后——
第一步:开具联系单
办理地点:所在街道或社区计生部门。
所在街道或社区是指:户籍在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参保职工,为户籍所在街道或社区;户籍在上述范围以外、但居住在上述范围以内的参保职工,为居住地所在街道或社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上述范围以内的参保职工,为单位所在街道或社区。其中,沧浪区、平江区、金阊区的办理地点为所在社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的办理地点为所在街道(镇)。
携带材料: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用人单位开具的《职工婚育证明》,流动人口还须提供户籍所在地计生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配偶居民身份证。
办理流程:计生部门审核确认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出具《生育保险联系单》。
第二步:围产保健检查
就诊地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携带材料:《职工医疗保险证》、《职工医疗保险病历》、《社会保险卡》(以下统称就医证卡)。
结付流程:围产保健检查费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直接划《社会保险卡》结付。
第三步:生育
就诊地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携带材料:就医证卡,《生育保险联系单》。
享受条件:女职工生育时,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已为其正常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含补缴、欠缴和中断缴费)满10个月以上。
有关待遇: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及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结付;女职工分娩时并发羊水栓塞、难治型产后大出血、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弥漫性微血管内凝血(DIC),发生超过定额标准且符合结付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结付。
结付流程:经医院审核确认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资格的,由经治医生填写《参保职工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告知单》,交女职工本人签字确认。对自费项目或特需服务项目(家庭式产房、陪伴分娩、尿布、牛奶、婴儿抚触、婴儿保健带、产后访视、伙食费、出生证等),由医院书面告知并征得女职工同意后方可使用。生育女职工出院结账时,只需支付自费药品及特需服务项目的费用,其余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市社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付。
第四步:享受产假
有关待遇:女职工生育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对用人单位予以补偿。补偿标准为: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顺产分娩或妊娠不足7个月早产的,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难产及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0.5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发基数,按本人产前12个月的生育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确定。
结付流程:市社保中心在结付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医疗费的次月,将生育津贴直接拨付至用人单位。第五步:申领围产保健补贴和生育营养补贴
办理时间:产后费用结付6个月内。
办理地点:单位社保关系所在的市、区社保经办机构。
携带材料:就医证卡,居民身份证,出院小结,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有关待遇:围产保健补贴700元,生育营养补贴300元。
结付流程: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后,打印《生育营养补贴与围产保健补贴结付表》,女职工签字确认后领取补贴金额。
有关规定
1.女职工因病理原因流产,持就医证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标准结付,不享受围产保健补贴和生育营养补贴。市社保中心在结付定点医疗机构定额费用的次月,按以下标准向用人单位拨付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5个月的生育津贴;妊娠3个月以内因病理原因流产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2.女职工到外地分娩或因紧急情况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结付,然后持本人就医证卡、居民身份证、出院小结、《生育保险联系单》、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原始发票等,到单位社保关系所在的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医疗费用、围产保健补贴、生育营养补贴的审核结付手续。生育医疗费用高于本市同类医院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结付,低于定额标准的按实结付。生育津贴于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的次月,拨付至用人单位。
3.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缴纳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时间不足,影响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其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足额支付。
4.女职工因疾病、宫外孕、葡萄胎终止妊娠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按医疗保险规定划《社会保险卡》结付。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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