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被申请人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仲裁委员会()**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申请称:
1、仲裁裁决将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硬性划分成互不相干的整个**城宣传及个体商户宣传两部分,完全是仲裁庭的主观臆想。
2、上项硬性划分与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返还服务费责任自相矛盾。
3、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全部宣传内容均须体现我商铺的信息,否则就是没有履行约定义务,但仲裁裁决以为整个**城宣传为借口认定两被申请人履行了宣传义务,缺乏合同依据。
4、两被申请人未履行宣传我商铺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全部费用。
5、我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
6、两被申请人是履行约定宣传我商铺的义务人,依据法律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理应由两被申请人对已全面履行所有宣传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仲裁庭却认为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过其他商户对此宣传活动有异议的主张,据此,根据协议的约定,两被申请人就该次宣传活动所提供的服务,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两被申请人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说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将证明两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义务的责任转由我承担,严重违背了举证责任分担原则,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仲裁裁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偏袒两被申请人,属于枉法裁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某乙某丙公司共同答辩称:1、仲裁裁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也没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2、从实体上看,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仲裁条款,则应受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约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的申请。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9月17日,某乙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在价由你定**数码疯狂派对活动中,为乙方提供如下宣传:1、在2004年9月25日的开业庆典中,在**户外及乙方铺位进行舞狮表演;2004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在甲方网站上开设开业庆典专题,并报道乙方商家信息;2、在2004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的促销活动期间,指定乙方为本次抽奖活动指定购物商家、向乙方提供促销标识、在大型喷画及展架上体现乙方信息、在甲方网站上开设的网上闯关游戏中体现乙方商家信息;3、在2004年9月29日至2005年9月28日期间,在甲方网站上开设数码广场网络专题,在导购专栏体现乙方信息,乙方并可获得120*80像素的BANNER一个,并可链入乙方指定页面;二、乙方责任:1、支付费用10万元,其中7万元由某乙公司收取、3万元由某丙公司收取;2、向甲方交付押金5000元;三、其他:1、2、乙方须于2004年9月14日前将以上活动所需资料提供给甲方,否则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四、违约处理:1、如乙方对甲方关于本协议的履行有异议,须在产生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否则协议期满,视作甲方已按本协议提供了所有的服务且甲方不存在任何不按照协议条款履行的情形;2、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停止相应活动及对乙方的相应宣传,乙方所付费用不予退还;五、争议的解决:双方因执行本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由**仲裁委员会仲裁。
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2005年4月19日,某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连带退还已收取费用10万元。
**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2005年6月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纠纷。庭审期间,仲裁庭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出示给对方当事人质证;某甲否认两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书面证据材料,但确认数码广场开业时曾在户外广场进行了舞狮表演的事实;两被申请人确认其没有为某甲提供促销宣传和网上宣传服务的事实。
经审理,仲裁庭认定如下事实:1、《协议》签订后,某甲交纳了押金5000元(后已退还),并分别向某乙与某丙公司交纳了7万元和3万元;2、两被申请人在开业庆典中举行了舞狮活动及在互联网上举办了促销宣传庆典专题活动;3、两被申请人也举行了其他活动,但这些活动中均未能体现宣传某甲个体的商业信息,也没有为某甲提供协议约定的BANNER。基于以上事实,仲裁庭以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两被申请人提供的宣传服务分为两项,一项是针对整个**城作的促销宣传,一项是针对个体商户的商家信息宣传10万员服务费分为两笔,一笔为服务费7万元,有某乙公司收取,一笔为网络服务费3万元,由某丙收取。庭审时,双方均明确两被申请人举办了舞狮活动及在互联网上开设开业庆典专题,就该项宣传活动,某甲也确认是围绕协议约定内容举办,只是认为没有在该庆典活动中单独为其制作个体商家资料的信息宣传。根据协议的约定及服务费的分开收取,仲裁庭认为,由于该活动不是一项只针对某甲个人提供而是为整个**城所有商家提供宣传服务的活动,且至今某甲也没有提供过其他商户对此宣传服务的活动有异议的主张。据此,根据协议的约定,两被申请人就该宣传活动所提供的服务,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两被申请人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说明其主张,由某乙公司收取的该笔服务费7万元,某甲要求退还没有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鉴于两被申请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进而没有履行协议中的约定的为某甲在互联网上提供商家信息的宣传发服务,由某丙公司收取的网络服务费3万元,某甲要求退还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决书第10-12页】,裁决某丙公司返还某甲服务费3万元;以《协议》并没有对两被申请人各自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明确划分,既然两被申请人在《协议》中承担共同义务,那么在返还服务费时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裁决书第12页】,裁决某乙公司对以上3万元费用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究竟是建立如何审核认定证据的基础上,裁决书对此语焉不详;然而,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本案所涉纠纷时,已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出示质证,故仲裁裁决在证据审核质证环节并无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某甲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该裁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开庭审理之后,仲裁庭最终采信哪些证据材料,进而如何据以认定案件事实、做出何种裁决结果,则均属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职权的范畴,法院对此无权予以审查及评判,更无权以裁决结果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理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因此,某甲基于对本案所涉纠纷的不同理解,以仲裁裁决主观臆断、自相矛盾、缺乏合同依据、严重不公等理由请求本院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穗仲案字第号仲裁裁决,依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甲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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