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撤销的问题上采取区分国内和涉外的分轨制是符合我国历史和现实的,考虑到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历史和国内仲裁机构的现状,不可能使国内仲裁一下子与涉外仲裁完全一致,同时,考虑到其它许多国家的仲裁法通常也给予涉外仲裁较多的和比较特殊的地位。我国这样做,可以增强我国涉外仲裁对外国当事人的吸引力,改善本国的投资环境。当然,我国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发展方向必然是两者要统一的,但适宜的做法应该是国内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向涉外规定靠拢,即缩小至纯粹的程序问题,而不是扩大其范围,因为仲裁之所以存在的基础就是当事人对于效益的重视而并非一味苛求公平。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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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四、对我国仲裁撤销制度的实证分析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等,对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申请时间、级别管辖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审理期限、处理方式和法律文书适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依照《仲裁法》第58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国内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第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第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载明具体的撤销理由,而是在该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经该法所援引的《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包括:
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第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上述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关于撤销裁决的理由可知,对于涉外仲裁的撤销并不包含事实和证据方面的理由。所以,仅就就涉外仲裁裁决的这一规定,是符合当前世界各国的普遍趋势的。而国内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证据的缺陷予以撤销,即可以依法进行实体审查,就其立法精神而言,强调的是公平合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至于仲裁机构的失误而受到损失。可是,我国在起草仲裁法过程中片面地强调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而忽视了对法院自身的监督,也忽视了由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特点所决定的自律精神及行为规范对公正仲裁的深刻影响。并且,由于我国立法方面的不足,在《仲裁法》生效后短短的数年间,这些缺陷迅速地膨胀,致使仲裁裁决撤销程序演变成制约我国仲裁制度、尤其是影响我国涉外仲裁制度声誉的实质性障碍。得出这样的结论并非杞人忧天,而是有其事实依据的:
深圳市中级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54号裁决是仲裁法生效后深圳中级法院受理的第一宗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从受案开始就受到关注。法院经过半年多的审理(早已超过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两个月的时间),作出撤销裁定,该裁决书的唯一理由是:一方当事人预缴仲裁费不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对深圳法院该裁定的法律依据进行分析,是无法在仲裁费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之间建立何种联系的,究其实质,该项裁定本身偷换了一个重要的概念,以裁决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替换了法律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此外,该案还存在若干程序性问题,例如:撤销程序是否存在相对人问题;撤销程序的期限问题;撤销程序不当的司法救济问题等等。所以说,这一简单案件暴露了我国《仲裁法》撤销裁决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立法中细微的缺陷在我国尚且不高的执法水平面前极易得到扩张。
与上述案件类似,深圳市中级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96〕深国仲结字第122号裁决也是让人觉的意外的,该法院裁决遗漏了一个关键性的事实,即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并没有把该案被申请人提交给东海研究所鉴定的鱼样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而仅是因为负责送检的仲裁员却擅自改变仲裁庭的决定,将通恒公司(被申请人)自行送交的另一鱼样一起交付鉴定,此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这一其实对仲裁庭的裁决产生次要影响的因素而做出撤销的裁决。和上一份撤销裁定存在同样的问题是,该份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或者不适用于涉外仲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与本案的情形毫无关联。
当然,仅凭个案是不能将其看作是普遍的司法实践,我国也有一些法院通过严格执行《仲裁法》的规定,对维护涉外仲裁的权威性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法院对仲裁监督案件的增多,问题也暴露得越来越多,如果这一程序被不当使用,既可以构成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之有效的手段,也可以成为外国的败诉方阻碍中国胜诉方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手段。《仲裁法》确立撤销裁决的程序是为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误,可是,对于法院不当裁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当事人却无法获得救济,显然有违立法者初衷。假如我国法律引入撤销裁决程序的宗旨确如前面所述,那么必须明了的一点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撤销裁决仅是在极端情况下予以适用的特殊司法手段,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基本点,在于使仲裁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通过相应的执行程序实现裁决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国司法制度和仲裁制度的公正、廉洁和高效,被视为一国投资环境优越的重要评价因素。所以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立法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及时修改《仲裁法》,改进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对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显得格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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