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在登记制度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特殊的地位,即登记簿是证明不动产物权的根据。在现代不动产法律体系中,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就权利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是有效的表明权利人就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的源证明文件,能够清晰地展现不动产上的权利变动状况,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当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要求法律救济的依据;当某项不动产上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其次,就第三人而言,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公信原则的机能,公信原则是指依据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便不存在或内容有异,但对于信赖这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之为保护的原则。公示方法具有的保护从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机能就是公信力。登记之所以具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簿是对权利归属的真实记录,是国家公权干预私权的结果,是对财产拥有或交易的确认。加上登记有一个公告期,供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以增加登记的真实性。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如果登记没有公信力,就会增加当事人判断出让人权利是否真实所有权人的难度,对自己受让的权利是否安全表示担心。在登记发生错误时,法律也会基于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保护善意信赖登记簿或登记证书的人取得所有权。因此,可以说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是保证交易安全而采取的一项制度。
再次,对于国家来说,不动产登记簿便于国家对有关不动产的监督与管理,更便于人民法院在发生损害赔偿纠纷时确定责任的归属。
至于未来我国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后,如何设置登记簿的问题,学者们多认为,应当按照不动产的类型,采取物的编成主义分别设立土地登记簿与建筑物登记簿。德国、日本以及韩国等国家都是如此设置的。笔者认为,未来我国民法典以及不动产登记立法中应只设立一种登记簿即房地产登记簿,而无须分列土地登记簿与建筑物登记簿。原因在于:
首先,虽然土地与房屋是两项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不动产,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在处理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时采取的是房随地走或者地随房走的原则,即要求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主体保持同一。对于此原则,各种房地产立法给予了反复的强调。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既不认为土地与建筑物是独立的物权客体,也不认为建筑物附属于土地或者土地附属于建筑物,而是认为房屋与土地只能是一个整体,其名称为房地产。
其次,在交易实践中,很少有建筑物与建设用地相分离的情形,亦不存在分离的必要。土地和建筑物各自独立进入市场交易的情形,也许在理论上讲得通,但在不动产交易市场上,不大可能存在。
再次,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在我国,除国家与集体之外,任何主体不得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土地所有权被完全排除出了市场。然而,由于建筑物可以归私人所有,且实践中真正能够对国有土地加以实际利用的主体只能是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于是法律又规定这些主体可以取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既然法律是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授予给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则这些主体必须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否则法律授予这些主体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根本目的将落空。众所周知,对土地的使用只有一种形式,即在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为了能够使国有土地真正被利用起来,法律上只能将土地与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加以看待,并且要求两者的权利主体严格保持一致,否则不仅会导致国家授予个人或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落空,而且将出现土地使用权沦落为土地所有权的严重情形。这也是只确立一种不动产登记簿的重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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