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受到犯罪侵害而未能从犯罪人或其他渠道得到充分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相应程序给予一定补偿的制度。[1]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要求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因犯罪行为导致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提供适当的经济资助,努力使被害人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化解矛盾,促进和谐。本文旨在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意义做一探讨。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实现正义的需要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许多思想家都提出了自己的正义观。柏拉图认为,正义是每个阶级成员必须专心致力于本阶级的工作,且不应干涉其他阶级成员所干的工作。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进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的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矫正正义便开始发生作用,要求使受到破坏的不平等的境况恢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另一名成员的权利,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偿还属于受害者的东西或对他的损失进行补偿。斯宾赛将正义归纳为: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干的事,但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享有的相同自由为条件的。罗尔斯提出了构成正义观念的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享有的类似自由相一致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它们所依系的地位与职务向所有的人都开放。[2]关于正义的定义远不止这些,至今仍未得出统一的、普遍认可的正义观念,当然,也许也不可能得出。但是,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还是为大多数人接受。
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的侵害,正义受到破坏,矫正正义开始发挥作用。一方面,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71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物质损失。如果这两方面都能实现,那么矫正正义也就得到了实现,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并不能得到赔偿。如06年7月发生在陕西安康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由于被告邱兴华除了三间瓦房外一无所有,自己也将被执行死刑,11名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只能落空。另外,根据相关数据分析,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约为40-50%左右,这样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根本不可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即使那些已经侦破并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被无罪释放;最后的有罪判决案件中,由于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也占相当的比例。因而在我国每年得不到赔偿的犯罪被害人的数目非常庞大。[3]
根据以上分析,被害人获得赔偿的状况是不容乐观的。有些被害人因犯罪致残,支付了高额医疗费,以致倾家荡产;有些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失去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有些被害人则因犯罪致死,依靠其抚养或赡养的亲属无依无靠。此时,国家就因适当给予补偿,矫正受损的正义,维护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平衡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之需要
如果说把一度作为客体的犯罪人提升到主体的地位,是贝卡利亚以来的现代刑法理论的重要成就之一,那么,把被害人贬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则是它的令人头痛的副产品。[4]当然,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早已把被害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他与犯罪人权利的不平衡则是不争的事实。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向,犯罪人享受到了较以前更广泛的权利。无罪推定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申请回避权、辩护权、上诉权、申诉权等都规定在了刑事诉讼法中,相比之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就很有限。由于犯罪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在强大的司法机关面前是脆弱的,于是人们对其人权保障问题就格外重视。但是,刑事诉讼目标之一的保障人权是应该包括对犯罪人的保障,更应包括对被害人的保障,不能厚此薄彼。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于保障被害人权利,转变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失衡的现状具有重要意义。
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是从两方面来讲的。
一方面,自英国刑罚运动改革家M.弗莱提倡建立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制度以来,该制度便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建立起来。从欧美到亚洲,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从大陆法系到英美法系,许多国家都进入了被害人时代。然而,该制度在我国还未实现规范化、制度化,只是如上文提到的那样在一些地方搞了试点,还存在很多问题。要想建立现代刑事制度,就必须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经验,在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顺应保护被害人权利的国际趋势。
另一方面,国际组织通过的宣言和公约也要求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与之相协调,并履行相关国际义务。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者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被害人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1999年,联合国通过了政策制定者实施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指南;2003年,联合国资助了19个贯彻宣言的试点项目;2005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采纳了有关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司法指南,联合国大会采纳了关于公然违反国际人权法和严重违反国家人权法的受害人获得救济、恢复权利的基本原则和准则,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通过的曼谷宣言中,加人了关于被害人的专门条款。2005年12月,世界被害人学会召集世界各国的被害人学专家,为联合国起草了为犯罪、滥用权利和恐怖主义受害者取得公理和支持的公约(草案)。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和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成员国,我国有义务响应宣言的号召,积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履行国际义务。
注释:
[1]郭建安:《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2][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3]孙永生、柴春元:《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探讨》,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
[4]劳东燕:《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被害人视角对刑事实体法体系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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