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同海损中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
1、承运人可免责的过错事由导致共同海损损失发生时,承运人享有要求货方等分摊共损的权利;
2、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错事由导致共同海损损失发生时,则法律不承认承运人有要求货方等分摊共损的权利。
二、引起共同海损的过失方应承担的责任
1、引起船货和其它财产遭受共同危险的事故是由第三人过失引起的,根据《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则不影响共同海损的成立、理算与分摊,有关各方因此分摊的共损额依法有权向有过失的第三人索赔,并对此过失带来的其它单独海损进行索赔。根据《北京规则》也是一样。
2、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引起共同海损损失的事故是由货方过失造成的,货方不能以共同海损要求其它船上各方分摊,如果其它方已经分摊了损失额,则有权向有过失的货方进行追偿,并要求其承担其它损失。1974年,史密斯公司诉马拉农一案中,美国纽约南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最后认定引发共同海损事故原因是由于鳀鱼粉发热引起火灾,是因为货物的潜在缺陷所致,因此,货方不能以共同海损从船方得到补偿,船方则有权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
3、引起共同海损的事故是由于承运人不可免责的过失所引起的,船方无权要求分摊共同海损,并应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谨慎处理使船舶各方面适航,应当在整个航程中妥善谨慎地管理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或地理的或习惯的航线航行,不得不合理绕航,如果存在上述过失致使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则船方无权要求共同海损的分摊,并应承担为此给他方带来的损失。另外,因为承运人过失所引发的火灾也是一样。如果他方已经分摊的,则船方应予退还。对此我国北海海事法院已有判例可供参考。在海南华联轮船公司诉广西国际合作经贸公司等共同海损分摊一案中。判决书认定,共同海损成立,但是引发共同海损事故的原因是,老龄化的琴海108轮,其主机每一个缸之密封环全都老化和不气密,这明显是谨慎专业人员以惯常方法检查船舶所能够发现的缺陷,不属船舶潜在缺陷。由此非潜在缺陷所致的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不能免责。不能要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
4、引起共同海损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事故所致,则承运人可以要求共同海损的分摊,各分摊方也不得以此进行抗辩。我国海商法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都采取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允许承运人在航海过失、管船过失以及非因为承运人本人过失所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免责。因此,如果是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过失以及因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过失所致的火灾引发共同海损,则其它各方不得以此要求拒绝分摊共同海损。但是如果根据《汉堡规则》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则无论何种过失所引起的共同海损,承运人都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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