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朱某于2012年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MOVOC商标,2013年5月该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第43类的自助餐厅、饭店、酒吧服务、餐厅等。2014年8月,朱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重庆鼎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友公司)在其经营的每味每客movoc快餐店店面的服务场所、招牌、餐具等上使用了movoc商标,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并请求判令被告鼎友公司停止使用movoc标识,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侵权赔偿8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鼎友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2日,其股东李某于2011年11月20日委托美术设计师魏某设计自助餐厅标识,魏某于2011年12月9日完成了每味每客movoc标识设计方案并交付李某,李某为此于2011年12月向魏某支付了设计费8万元。期间,魏某结识了原告朱某的丈夫张某,并受张某委托设计其品牌标识。2012年3月初,张某为品牌标识设计事宜来到魏某住所,应张某要求,魏某向张某展示了每味每客movoc标识设计稿。而被告鼎友公司股东李某于2011年底和2012年分别采取租房、委托制作每味每客movoc外围宣传广告、订制每味每客movoc快餐店服装、碗、筷等方式,为开设每味每客movoc快餐店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另查原告朱某自其MOVOC商标注册后至今尚未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该商标,被告在原告起诉前的2014年7月份针对原告的MOVOC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请求,认为原告申请注册MOVOC商标的行为系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目前正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中。
法院经质证、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每味每客movoc快餐店使用movoc标识,构成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MOVOC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对被告提供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MOVOC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同时,基于本案中原告在MOVOC商标注册以后至今尚未在核定服务项目上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事实,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其他损失存在,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鼎友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
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还原了商标保护的本意,有利于引导正确注册和使用商标,也有利于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知识产权的确立、保护,目的是为了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从而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获得知识产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不是为了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而是为了通过设置技术壁垒、技术陷阱来阻止他人的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
上述案件中,虽然原告的MOVOC商标已经由商标局合法核准注册,但其注册后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这与《商标法》倡导使用创造性智力成果,将无形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物质财富并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目的背道而驰。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有其他损失存在,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针对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的内容,笔者认为法院的出发点在于:尽管被告已针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恶意抢注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原告MOVOC商标目前仍属注册商标,因此应依法保护。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法院经过调查已经确认,原告朱某在申请注册MOVOC商标之前,其夫张某接触到了被告即将使用的每味每客movoc标识设计稿,因此朱某申请注册MOVOC商标的行为本身就难言善意,而且朱某还同时申请了每味每客的中文商标(因被告申请在先被驳回),可见朱某申请注册MOVOC及每味每客商标的行为确有恶意。被告不但向法院提交了其针对朱某MOVOC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全套材料,而且向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的申请书,法院基于上述综合情况,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诉讼,等待商评委的无效宣告决定结果,以作出更合理的判决。但是,很遗憾的是,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中止诉讼的请求并未支持,而径行做出上述判决。
不过,一审法院判决中已明确的原告恶意行为的相关内容,依然能够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MOVOC商标无效宣告案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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