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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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律师工作证件的人员。
第三条律师的任务,是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的利益和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顾问处(以下统称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由市司法局批准设立,并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报酬。
同一律师事务所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同一律师不得担任同一案件中有利害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给律师分配任务,应当根据实际条件满足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律师事务所在人民法院需要指定律师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要求,指派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条律师参加诉讼、仲裁、调解活动,持律师工作证件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查阅、摘录、复制所承办的案件材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八条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可以同在押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及时转送律师与在押被告人的来往信件。
第九条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律师,认为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坚持其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有权解除代理关系或者拒绝担任辩护人,并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应当通知承办律师到庭执行职务,通知书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因案情复杂、开庭日期过急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在不影响结案时限的前提下,应当予以考虑,作出决定,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一条律师出庭执行职务时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庭应当尊重和保障。
第十二条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在办案中发现涉及本案定罪量刑的重大线索和疑问,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法庭进行补充调查。法庭对于律师的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律师并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证据、代理词和辩护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庭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五条律师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经被代理人特别授权或者被告人同意,在上诉期限内可以以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六条律师对于所承办案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认为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人民法院对于上述书面意见应当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律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收受贿赂,勒索财物,以权谋私。
第十八条律师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与聘方签订合同。律师应当按照合同为聘方提供法律服务,发现聘方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提出改正的建议。
第二十条律师参加诉讼,在出庭前应当认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进行认真的调查,准备代理意见或者辩护意见。凡具备条件的,应当与所承办案件的被代理人或者被告人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持律师工作证件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律师参加诉讼,应当按时出庭,遵守法定诉讼程序,遵守法庭规则,不得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担任诉讼或者非诉讼事件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对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裁决没有意见,或者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律师必须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妨碍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律师不按照所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合同为委托方提供法律服务的,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律师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事务所对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吊扣、吊销律师工作证件,直至取消律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凡不具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条件的人员,冒充律师骗取钱财和进行其他非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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