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的性质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与各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不同立法例连在一起,而且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及其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机构的关系连在一起,债权人会议的定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地位。
债权人会议简介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实现及债权人破产程序参与权的行使为目的,以方便破产程序的公正、顺利进行为必要。基于此,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权归属于人民法院和会议主席(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外的债权人会议是否由会议主席召集,稍显模糊,《破产法意见》第25条用词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
召集依据或基于法律规定、或基于法院和会议主席的职权、抑或基于清算组或一定比例的债权人的要求。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并主持,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具体期日由人民法院在通知和公告中确定,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可在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应清算组要求或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债权人会议的出席人
1.债权人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债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2.职工和工会代表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由债务人职工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
3.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4.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拒绝列席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其拘传并罚款。
5.审计、评估机构
管理人聘用的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
6.股东和政府相关部门
必要时,可以通知债务人的出资人和政府相关部门派员列席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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