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正式生效,我国于同日成为WTO组织成员。这意味着我国对外开放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中国正式成为全球经济自由化的一份子。然而,成功加入WTO只是我国加入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第一步,能否通过WTO规则体系在我国的执行和实施促使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推进民主法治化的进程才是最重要的。作为一个目前在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国际组织,WTO是从原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发展而来的,以市场为导向的,提倡贸易自由化的国际组织,其全称为WORLDTRADEORGANIZATION,即世界贸易组织,其主要是通过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消除,以及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来鼓励国际贸易自由化,其核心-WTO协议所构筑的一系列法律框架无不反映和遵循这一价值取向。WTO基本原则包括(1)非歧视原则,又称无差别待遇原则;(2)贸易自由化原则;(3)透明度原则;(4)允许例外和差别待遇原则;(5)稳定贸易发展原则这几个方面(李双元、蒋新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第20—25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9月版)。其目标是产生一个完整的、更加有活力的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制来巩固原来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巩固以往为贸易自由化所作的努力和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所有成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前言中,明确指出实现其宗旨与目标的途径是:通过互利的安排,导致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大量减少和国际贸易关系中歧视性待遇的取消。加入世贸就意味着自由竞争,因此一些长期在政府关税及非关税壁垒庇护下的产业和不规范的市场主体(如垄断行业)伴随着加入WTO带来的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将逐步失去政府荫护,面临国外资本日趋激烈的竞争。在这一进程中,如何转变观念,发挥地域及比较优势,调整经济产业结构,学会利用市场规则和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保护贸易利益,是摆在我国政府、企业乃至全社会面前的迫切的问题。作为法院,我们又应该做什么?
一、冲击与变化:入世对我国审判工作的影响
从司法的角度看,由于世贸规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司法程序,因此,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来说,其影响只能是间接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可以想见加入WTO对审判工作会带来较大的挑战。首先,入世后审判工作将出现以下新的变化:
一、法院受理的涉外案件和案件总量将增加,新类型案件将不断出现,面临的工作压力进一步加大。具体体现在,一、随着进出口贸易活动增加,与外贸相关的纠纷案件会进一步增多,如何适用我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和公约审理涉外贸易纠纷案件,给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问题;二、随着跨国公司到我国投资金融业、制造业、服务业、农业的增加,涉及境外投资的纠纷案件必然增多,一些新型案件如涉外金融、保险等以往较少的案件将明显增加;三、为了适应参与国际竞争,将大大加快调整产业结构的步伐,引发的企业重组、兼并、破产等案件必然增多,内外交往增多,人员和商品跨国界流动更加频繁,必然导致各类涉外案件如涉外侵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买卖、涉外犯罪、涉外婚姻家庭及海事海商案件的增加;四、随着对市场主体权利的保护范围和力度进一步扩大,政府的干预手段将会逐步减少,而司法解决的途径将会大大拓宽,有关反垄断、反倾销等新类型案件将出现。五、要遵守国际规则,客观上要求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依法制裁假冒伪劣商品和各种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触动一些地方和部门经济利益,执法难度增大。而随之而来的是对政府部门不法行政而提起的行政案件将明显增加。
二、世贸规则在司法领域的适用问题。世贸规则如何在司法领域里产生影响,这是审判人员最为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国际条约和协定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适用和执行问题更为迫切。
尽管各国法律对外国法适用的限制较多(如国际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反致与转致、识别,外国法内容的查明等制度),但对国际条约的适用则较为积极,这一方面是因为遵守和履行对本国生效之国际条约是国家的一项国际法义务,而国际法义务优先于国内法义务;另一方面更重要的原因是,国际条约是缔约国意志协调的结果,能够较公正、客观地反映各国的意志,而非单纯某一国的意志。在这个意义上讲,参与制定和缔结国际条约,实际上也是国家行使立法权的方式之一。对国家生效的国际条约,构成国家法律规范的有效组成部分,是国家的法律渊源之一,是国内法院裁判案件的有效法律根据。国际条约可以分成公法类条约及私法类条约。公法类条约主要指规定关于外交、人权、领土、军事等内容的条约,其义务主体是国家,并由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或国际法院解决纠纷,自然人、法人不能援引这类条约在国内法院主张权利,国际法院和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也不受理他们针对缔约国的诉讼。而私法条约则不同,其规定的主要是关于知识产权、海事海商、司法协助、国际投资、贸易合同等内容,因此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可直接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将相关条约作为准据法直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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