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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惩治职务犯罪之辩(一)
受贿适用范围是否应该扩大?
本报记者陈虹伟本报实习生王峰
新闻背景
自从在8月26日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上亮相以来,在即将经本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一系列法律之中,《刑法修正案(七)(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是最引人注目的一部。
《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无疑是当前立法工作的热点。而其中对惩治职务犯罪条款的修订,则成为热点中的热点。贪腐大案频发,无论是司法机关、政府部门,还是平民百姓,都对其翘首以盼。
修正案对刑法第388、395条的修订,属于惩治职务犯罪的条款。第388条扩大了贪污贿赂罪的主体,把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等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作为贪污贿赂罪的主体。第395条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期由最长五年提高到了最长十年。
为了更透彻、深刻地理解《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本报记者采访了多位法官、检察官及学者,被采访者对《修正案》及早出台的热望急切而强烈,其声音和吁求也不尽相同,甚至针锋相对,但其共同的愿想,都是希望为严格吏治、惩治贪腐找到一剂法律良方。
正方
高树勇现任秦皇岛市检察院检察长
高树勇:受贿适用范围扩大解决了犯罪嫌疑人的通谋问题
官员身边人受贿问题更严重
官员的身边人和退休官员及其身边人的受贿行为较之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危害性更严重,因为它不仅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害了国家机关和公共部门正常的管理和工作秩序。
所以,它所毒害的不仅是社会空气,同时还有政治空气,如果不加以严厉打击,必将成为地下政府、地下官员甚至黑恶势力滋生发展的温床。
官员的身边人和退休官员及其身边人的受贿行为还是其他社会规范所难于调整的。较之国家工作人员,这些人可以说无组织、无纪律,所以根本没法用党纪、政纪的手段进行处理。
这些人也不像国家工作人员处于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所以舆论、道德等软规范对他们也是无能为力,因此运用刑法的手段对其进行调整是非常必要的。
以往的司法实践存在盲点
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领导干部身边人受贿,以及离职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在不能查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就不能处罚。
2007年7月8日两高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这里所说的特定关系人,就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这个司法解释规定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虽然非身份犯的认定问题得到解决,但却并没有解决受贿犯罪侦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盲点问题,即通谋的认定问题。
收受贿赂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时候,往往出于保护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心态,这些身边人拒不交待其共谋行为。而在为别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过程中,这些身边人往往自己出马就可以搞定,因此对于非身份犯与身份犯之间的犯意联系难以认定,这样二者就可能双双逃脱法律制裁。
而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身边人参与作案,而且由于其贪婪欲望和自我保护的需要,往往手段更为隐蔽。因此,修正案将身边人和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罪主体是很有必要的,也是非常及时的。
王成栋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研究所教授
王成栋:受贿适用范围扩大有利于遏制迂回贪污受贿
受贿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其本质就是权钱交易。官员的身边人和退休官员及其身边人虽然表面看没有公职身份、没有公共权力,但他们是间接地占有公共权力资源,他们为别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所侵害的依然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所触及的刑事法律关系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没有本质区别。
1997年刑法典第388条对准受贿罪的规定其实早已体现了这一立法思想。由于官员的身边人和退休官员及其身边人的受贿行为具有间接地拥有公共权力资源和间接地利用他人职务上便利的特征,所以,比照一般将现行第383条的规定称呼为准受贿罪的做法,不妨将官员的身边人和退休官员及其身边人的受贿犯罪称呼为间接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明确把这些主体的行为纳入刑法中作为犯罪行为加以惩处,有利于遏制迂回贪污受贿行为的蔓延。
反方
陈永刚现任黑龙江省高院刑一庭副庭长
陈永刚:关系密切人司法操作性不强
《修正案》第11条增设了准受贿罪。本条增设的两款设在刑法典第388条受贿罪中,但其主体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定受贿罪,怎么与第388条第1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区分?如果不定受贿罪,其内容又设在受贿罪的法条内,这样就出现了矛盾。
另外,刑法第163条已经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否将修订的内容放在第163条更为合适?
还有,该条列举了5种主体: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5)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如此宽泛的主体,如果并未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的故意而构成共犯,却纳入反职务腐败的范畴,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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