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二)典当行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收当下列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2、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4、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5、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6、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7、用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8、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商务部关于典当行业风险控制和监管机制的研究
湖北楚华典当研究所于2006年4月接受了商务部关于典当行业风险控制和监管机制的研究课题,研究所成立了由政府监管
官员、高等院校专家教授、资深研究员和知名典当企业高管人员共同组成的课题组,深入行业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在大量调研
的基础上,形成了本《典当行风险管理指引》。
本指引应当说还是很宏观的,但是对于系统思考典当行业风险管理有所帮助。转载供相关人员参考。
典当业风险管理指引(试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典当行业的风险管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典当行是指由国家特许从事典当质押放款和抵押放款的特殊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典当风险是指在典当活动中因内外因素影响导致典当交易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典当风险从宏观角度可以
分为政策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违规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资本金风险。从微观角度,可以分为鉴定评估风险
、绝当物变现风险、贷款比例管理风险以及职业道德风险。
第四条典当风险管理是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风险的全过程。典当风险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将各种风险控制在典当行可以
承受的合理范围内,实现风险收益的科学最优化。典当行应当充分识别、准确衡量、持续监测和适当控制所有放款业务中的各
类风险,确保在合理的风险水平之下安全、稳健经营。典当行所承担的风险水平应当与其风险控管能力和资本金实力相匹配。
第五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典当行的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典当风险管理
第六条典当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建立与本公司的业务品种、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风险管理体系
。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如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控;
(二)完善的风险管理策略和程序;
(三)完善的市场风险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内部控制和独立的外部审计;
(五)适当的风险资本分配机制。
第七条典当行实施风险管理,应当适当考虑各种风险类别的相关性,并协调各类风险管理策略和程序。
第一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监控
第八条典当行的董事会承担对风险管理实施监控的最终责任,确保典当行有效地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
的各类经营风险。
董事会负责审批风险管理的战略、政策和程序,确定典当行可以承受的风险水平,督促高级管理层采取必要的措施识别、
衡量、监测和控制经营风险,并定期获得关于经营风险性质和水平的报告,监控和评价风险管理的全面性、有效性以及高级管
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情况。
典当行的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风险管理的策略、程序以及具体的操作规程,及时了解经营风险水平
及其管理状况,并确保典当行具备足够的人力、物力以及恰当的组织结构、管理信息系统和技术水平来有效地识别、衡量、监
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各类经营风险。典当行的监事会应当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典当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情况。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企业风险管理工作。负责企业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职责明确,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
营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经营风险报告,并且具备履行风险管理职责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负责企业风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充分了解本典当行与市场风险有关的业务、所承担的
各类风险以及相应的风险识别、衡量、控制方法和技术。典当行负责企业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风险管理策略和程序,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查批准;
(二)识别、衡量和监测企业经营风险;
(三)监测相关业务经营部门和分支机构对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报告超限额情况;
(四)设计、实施事后检验;
(五)识别、评估典当新品种、新业务中所包含的经营风险,审核相应的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
(六)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独立的经营风险报告;
(七)其他有关职责。
《典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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