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产品责任的概念和构成我国对产品责任的概念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是产品质量责任,不仅包括产品所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还包括产品所有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第一种观点是混淆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和产品质量不合格损害赔偿责任,抹杀了产品缺陷和产品质量不合格两个概念的区别。根据国内外产品责任立法,“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合理不安全;“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不符合法定、约定或行业标准。不合格品不全是次品,次品也可以是合格品。第二种观点是国际产品责任立法中常用的概念。它可以解决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无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都有利于受害人的保护。我认为,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供应商、进口商等对产品缺陷给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责任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体现了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侵权而产生的平等的损害赔偿民事关系。它解决的问题是,无论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只要不因使用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有权根据产品责任要求经营者赔偿。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它解决的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产生的行政法、民法、刑法的义务,但不能解决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却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不具备质量标准条件的责任问题侵权责任。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产品内部缺陷不断被发现,产品质量标准也在不断变化。未发现产品内部缺陷,产品符合现行质量标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虽不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应当承担产品责任。我国司法界对产品责任的概念认识不足。本文以《无质量标准产品责任》一案为例,对2000年《法学杂志》第五期刊登的一个非“质量不合格”产品责任案例进行了比较法研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厘清产品责任的概念和构成。我国1993年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实际上采用了这一产品责任定义。法律在第四章区分了不合格产品的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法律用九条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性质和特点,以及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依据、原则、条件和责任。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具有三个特点:第一,产品责任是一种法律制裁。产品责任法律制裁的性质是民事制裁,主要是赔偿损失,都是用来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其次,产品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自己的违法作为和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通过调整财产关系,迫使侵权人用自己的财产弥补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产品责任是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手段。产品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产品责任是为侵害他人财产权和人身权而建立的保护合同以外权利的法律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对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规定。
首先,产品存在缺陷,这些缺陷在销售时就存在。产品缺陷的实质含义是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根据《产品质量法》第34条,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之一是产品是否符合保护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此外,在没有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况下,应参照国际产品责任法的实践,以公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作为判断依据。如果产品不符合公众预期的安全要求,就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关于产品缺陷的类型,我国现行立法与国际上基本一致。一般来说,产品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表示缺陷。为了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原告必须提供更安全、更恰当的设计,并与产品实际采用的设计进行比较,以证明产品存在不合理的风险。由于我国缺乏规范产品设计的法律法规,原告证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既困难又昂贵。更容易确定产品有制造缺陷。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生产或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不安全因素,而不是设计缺陷。它是特定产品的质量与其他类似产品的质量之间的差异。通过对其规格、技术要求的检验或与正常产品的比较,可以主观地识别差异。原告一般指出,生产厂家有标准或技术规范,相关产品不符合标准或规范(如主管部门对缺陷产品的检验结论),可以证明存在制造缺陷。未公告缺陷,又称声明缺陷或信息缺陷,是指产品投放市场后,易受侵害的消费者没有充分了解产品在使用中的潜在危害而产生的缺陷。其次,产品缺陷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产品责任是以受害人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基础的。因此,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成为产品责任的基础。如果产品有缺陷,但没有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不构成产品责任。对受害人来说,只要损害发生,他就可以要求赔偿。至于损害的大小和严重程度,并不影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存在着必然的联系。换言之,一种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种存在的现象引起的。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由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事实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内在的、逻辑的关系,其原因对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第四,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与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相一致,我国《产品质量法》也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即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不以生产者是否有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但与发达国家的立法不同,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销售者既要承担严格责任,又要承担过错责任。我国在修改产品责任立法时,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所有销售者也应承担严格的责任,以适应民商立法国际化的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产品的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产品未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未经流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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