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实则规定了三种不同的侵权行为模式。而《标准》第十九条则进一步明确在商标侵权判断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同一种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商标的情形下,还应当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该条款一方面重申商标法立法本意,对三种商标侵权模式进行了明确细分,《标准》出台的目的应当是防止市场混淆,进而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权益;另一方面将对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判断明确规定为该三种侵权行为的执法标准,规范了商标侵权执法行为。换言之,在判断上述三种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时,执法人员的最终落脚点,都在于判断是否引起了市场混淆,只要不存在容易导致混淆可能的情形,则三种商标侵权行为均不成立。
一、混淆原则不需要构成混淆事实
《标准》第二十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这意味着容易导致混淆只需要具备混淆的可能性,不需要造成混淆的事实。
二、考虑是否构成混淆需要考量的因素
《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一)商标的近似情况;(二)商品或者服务的类似情况;(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四)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五)相关公众的注意和认知程度;(六)其他相关因素,很显然,该规定明确了判断混淆时的各种考量因素,对商标侵权执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及商标使用的方式,虽然也影响到容易造成混淆的判断,但笔者认为这两个因素属于更深层次的考量。尤其是有关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考量,需要权利人提供更多的商标使用、广告宣传、评优评先等证据,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因此,执法人员在考量容易导致混淆的各项因素时,要把握好适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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