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美国反托拉斯法以惩治垄断性市场行为、保护经济竞争为己任,而知识产权立法则使厂商可以就多种智力成果获得一定期限的法律上的垄断,这就使得协调竞争立法与知识产权立法的冲突成为美国和其他许多国家必然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1.1995年4月6日,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了一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执法指导意见》*2,就知识产权*3许可行为可能引起的反托拉斯法问题,系统地说明了其在执法中将采取的一般态度、分析方法和法律适用原则。虽然该意见只是执法部门的咨询性政策说明文件,既不能约束当事人提起自诉,也不能约束法官审判,但它较好地总结了执法部门和判例中在这一领域积累的丰富经验,简明地阐释了两机关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方面反托拉斯法违法行为的追究原则,对厂商预防违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值行我国在对美经济技术效实践中予以高度重视。同时,《意见》所归纳的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反托拉斯法分析方法及法律适用原则,集中反映了美国法在这一领域的丰富经验和发展动向,对竞争法一般理论的研究和我国竞争法制的完善也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一、知识产权领域中反托拉斯执法的一般原则从司法实践和《意见》的内容来看,知识产权领域中美国反托拉斯执法的一般原则,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说明:第一,关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及其对反托拉斯执法的影响。对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鉴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究竟应当适用何种反托拉斯法原则的问题,过去在美国并没有明确一致的结论有些判例认为,知识产权虽有某些财产权的特征,但它同时是法律为实现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一种“特权”(privilege),因此,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的基础,比知识产权更根本、更优先;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不应超出保护权利人利益所必要的限度。抒这种认识引伸开来,对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反托拉斯法上似应适用较之涉及其他财产权的行为更为严格的标准。*4然而,一度也有些判例确认,知识产权人基于其权利的特殊性,在反托拉斯法上可以享受较其他财产权人更优的待遇。例如,厂商之间就一般产品的销售联合或某日定价的行为属于本身违法行为,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但作为知识产权人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之间,在某些情况下,却可以按共同确定的价格出售专利产品而不构成违法。上述相互冲突的见解现在似乎已由《意见》加以统一。《意见》中明确指出,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与涉及其他财产权的行为一样,可能全骈生反竞争性的后果或影响,因此,执行反托拉斯法,对其既不应更严苛,也不应更宽容,而是应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至于知识产权易受侵害性的特点,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目的、程度及期限方面的特点,只须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和特定市场情况予以考虑,这些特点并不要求对知识产权适用根本不同于适用于其他有形财产权的反托拉斯法原则;这种处理方式,与反托拉斯法实践对具体案件中种种有形财产之间的差别也予以考虑一样。总之,反托拉斯法适用于有形财产权的一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第二,关于知识产权与市场支配力的关系问题在反托拉斯法的经济分析中,市场支配力一般是指厂商在较长时期中将价格维持在高于或将产量限制在低于竞争水平上而不遭受利润或市场份额损失的经济实力。*6对于有市场支配力的厂商,由于其行为影响竞争的可能性和程度更大,反托拉斯法一般对其适用更严格的标准。关于知识产权与市场支配力的关系,《意见》中认为,首先执法机关一般不会仅仅只从某厂商拥有知识产权这一事实本身,就推定权利人拥有市场支配力,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市场上很可能存在着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的专利、版权作品或技术秘密等的替代物;这类替代技术、替代产品的存在,会使知识产权人难以支配市场。其次,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由于不存在替代产品或替代技术,某项知识产权的确使其权利主体拥有市场支配力的,这种市场支配力的存在本身也并不构成违法。如同在其他财产权领域一样,只要拥有市场支配力不具有维持或进行垄断的意图,一般就不会违反反托拉斯法。再次,知识产权的确使其权利主体享有市场支配力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要求权利人承担必须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义务。最后,如同在有形财产权领域一样,基于知识产权的市场支配力,其获得或维持有可能违反反托拉斯法;即使其获得或维持是合法的,也可能会使权利人在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为方面有损害竞争的较强实力。换言之,基于某项知识产权而拥有市场支配力的厂商;其经营和许可行为应当更加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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