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启林,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太平镇镇南村委会立新队41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4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启林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佛禅法刑初字第5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启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启林在佛山市禅城区新广场前乘行人李顺莲不备,扯下李顺莲佩戴的一条18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0元)后逃跑,逃至祖庙路拱北街18号附近被联防队员人赃并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顺莲的陈述反映,2006年4月11日11时许,李顺莲从佛山市禅城区丽园往新广场步行途中,一名男子扯下李顺莲佩戴的一条18K金项链向影剧院方向逃跑,保安员在仁寿寺前方将该男子抓获,巡警赶到后,从该男子手中缴获一段扯断的项链,但原有的钻石吊坠则无法找回。
2、证人陈学松、文宾(均是佛山市禅城区联防支队莲花中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11日11时许,陈学松、文宾巡逻至祖庙路拱北街时,看见一名男子在祖庙路人行道由南往北奔跑,该男子看见陈学松、文宾后却形迹可疑地马上放慢脚步,陈学松、文宾见状靠近该男子,同时听见该男子跑来的方向传来呼叫称有人抢东西,陈学松、文宾立即追赶该男子,在拱北街18号附近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手中还抓着一截黄色金属链,约三分钟后,被害人赶到,指认该男子抢夺了被害人的金项链。
3、被告人黄启林的供述供认,黄启林因无钱露宿街头时遇见三名外省男子,黄启林依照该三人的指使,于2006年4月11日11时许在新广场门前抢夺一名妇女佩戴的金项链,逃跑不远即被人赃并获。黄启林还指认了作案地点和赃物。
4、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禅价鉴[2006]0354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顺莲被抢夺的18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10元。
5、被告人黄启林的户籍证明。
6、巡警记录的关于抓获被告人黄启林的经过的材料证实,两名值勤巡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仁寿寺将一名被群众抓获的抢夺犯罪嫌疑人移交祖庙派出所处理,并在该男子左手中搜获一条黄色项链。
7、《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启林处缴获的18K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李顺莲。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启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黄启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启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黄启林上诉提出其受人指使实施抢夺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启林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启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黄启林直接实施了抢夺被害人所佩戴项链的行为,即积极实施抢夺犯罪,黄启林认为其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黄启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黄启林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黄启林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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