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程序,快捷、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和谐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双方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和解或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办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复议和解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和解协议,且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遵循平等、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第六条书面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四)和解内容;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六)和解日期。
第七条和解协议经复议机构认可后,制作《行政复议和解书》,行政复议案件终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三)申请人申请调解经复议机关批准的;
(四)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进行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复议案件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由业务处室负责人及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条复议案件调解前,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调解意向书,供复议机关调解时参考。
第十一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单位、住址;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四)调解内容;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六)调解日期。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复议机关加盖印章后生效。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和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履行。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调解不成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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