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裴某乘坐由被告人关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去郑州市嵩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家世界超市附近找通过网络认识的朋友玩,被告人关某驾车将被害人裴某拉至郑州市中州大道(建业外国语学校对面)东侧马路边,趁周围无人之际停下车,在其机动三轮车车厢内,采用胳膊拐脖子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裴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关某给被害人裴某25元钱让其坐出租车离开。2006年7月7日,被害人裴某向公安局报案。2006年7月13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关某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以及犯罪的完成形态存在以下分歧:
1、本案是否构成强奸罪。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要使用其手机的话费和车费时,被害人无钱支付。被告人遂起意以要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来抵消话费和车费,被害人同意了该要求。被告人因紧张没有将生殖器插入被害人身体。事后被害人又因没钱乘坐出租车又向被告人索要了25元钱。二人已达成默契,形成一种交易关系,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不够成强奸罪。
2、本案是否构成强奸的既遂。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等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强奸既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强奸既遂。
[评析]
关于此两点,笔者认为,
1、被告人关某有强奸的故意并实施了强奸行为,应当认定其构成强奸罪。本案案发时值初夏的夜晚,被害人衣衫单薄暴露部分身体,且由于年幼无知防备心理差,被被告人带到了偏僻的路边,二人体质相差悬殊,因此给被告人造成了可趁之机,被告人怕要不到车费吃亏,就以索要话费和车费为由强行奸淫被害人的动机和意图明显。被害人以数十元车费为代价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相关证据。因此,依此推断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2、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为强奸既遂。本案中,被害人虽然将满15岁,但身高有1.6米左右,加之机动三轮摩托车内空间狭小,被害人一直拼命反抗、呼救,造成被告人心理紧张,强奸行为很难完成。现有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能证明强奸既遂的事实,但是被告人对此坚决否认,加之案发后被害人将衣物洗净,又与他人同居多日,造成物证、鉴定等取证困难。本案的证据形成一对一的态势,考虑到被害人年龄小,无性行为经历,当时害怕紧张,其陈述的真实性也值得怀疑。本案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既遂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未遂)。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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