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向义务:国家有义务给你提供免费教育,你有义务参加国家提供给你的教育,国家必须通过教育建设和教育投资保证义务教育的物质基础。社会必须提供为适龄少年、儿童参加义务教育的便利,并在社会中创造有利于义务教育的社会风气。家庭必须确保适龄儿童参加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非法剥夺其权利。适龄儿童、少年必须履行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非法理由拒绝接受义务教育。
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性质与责任分析
(一)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分析
对受教育义务进行规范分析,首先要明确受教育义务到底是谁的义务,即主体问题。
1.从受教育义务的理论来看。需要接受义务教育的本人自然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当然这项义务仅限于义务教育阶段。接受义务教育的公民往往是未成年的儿童,需要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履行受教育上的监护义务,所以家庭主要是父母也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从积极权利的意义上看,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义务。学校为公民接受教育提供最直接的场所、设施等,而且学校的设立本身也是为了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所以学校也是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另外其他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一旦参与教育,由于教育本身对于国家和公民的重要性,所以它们也应该承担受教育上的某些义务。
2.从世界各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来看。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145条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就学期限,至少八学年,国民小学及完成学校之授课及教育用品,完全免费。此处强调的是国家、国民以及学校的义务。日本宪法第26条规定: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享有按能力同等受教育的权利。一切国民,按照法律规定,都负有使受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教育。此处强调的是父母及国家的义务。意大利宪法第34条规定:学校向一切人开放。至少为期八年的初级教育为义务免费教育。天资聪明和成绩优良者,即使无力就学,也有权受到高等教育。共和国通过竞争考试发放奖学金、家庭补贴以及其他资助,以确保上述权利的实施。此处强调的是学校、公民以及国家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此处强调的是公民本人和国家的义务。我国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此处强调的是父母的义务。我国修改后的新《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该条明确显示了国家、适龄儿童本人、家庭、学校包括社会组织都是受教育义务的履行主体。
因此,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包括本人、家庭(父母)、国家和学校(包括社会组织)。这四种主体扮演的宪法角色是不同的,应区分对待,而不是笼统视之。公民本人的义务主要是为了受教育权的行使,在义务主体中具有基本地位。家庭(主要是父母)的义务主要起到履行监护职责的抚养作用。学校包括社会组织的义务主要是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享有和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提供一种条件。在所有的义务主体中,国家是必不可少的角色,没有国家义务的履行,公民的受教育义务无法履行,所以国家是最主要的义务主体。
(二)受教育义务的性质分析
受教育义务的不同主体在履行该项义务时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作用的不同源于其性质的不同。学者们在谈到受教育义务的性质时大多笼统地将其界定为强制性。用强制性来套到该义务的各主体上,似乎也解释得通,但是正是在这种简单套用当中,笔者发现,不同义务主体所显示出来的强制性是不同的,与其笼统地解释为强制性从而失去准确性和精确性,还不如还原到对不同主体的分析上,从四个不同主体的角度,分别考察受教育义务的性质。
1.从本人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强制义务和社会义务的结合
宪法经历了从近代宪法向现代宪法的演变。近代宪法的基本理念是自由主义,现代宪法的基本理念是社会本位。在自由主义理念下的近代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多是与自由权相对应的强制性义务,在社会本位理念下的现代宪法所规定的义务属于社会性义务。从公民个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必须要接受义务教育来讲,它是强制性的,但是从公民接受这种义务是在国家及社会提供了基本条件的前提下才能履行以及义务履行的非本人受益性(除了基于个人的自发发展需要还为了国家及社会的开化发展)来看,受教育义务又带有社会性。笔者在此角度,比较同意有学者讲的受教育义务兼具强制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的观点。[10]因此,受教育义务从本人的角度看,更多带有受益的性质,所谓的强制性也是为了公民从中得到利益和好处。
2.从家庭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抚养性质的义务
如果说公民的受教育义务,那么该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公民本人。但是讲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就不仅仅限于公民本人。未成年人受教育义务的履行由于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家庭成员主要是父母要履行监护责任,来保证该义务的履行。但是这种义务只是公民本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家庭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是要附着条件的,即必须有履行的能力,如果家庭实在无钱供养孩子读书,那这种所谓的强制性将失去强制的意义。因此,家庭的受教育义务不同于本人的受教育义务性质。
3.从学校包括社会组织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辅助性质的义务
学校为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履行提供了场所和基本的教育设施。但是学校义务的履行是在国家开设学校、提供经费等义务履行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且学校的义务只是为公民义务的履行起到一种辅助作用。社会组织参与教育如办辅导班、培训班以及私立学校等相对于公民受教育义务也是一种辅助性质的义务。
4.从国家的角度看,受教育义务是积极义务和给付义务的结合
从国家及国家权力产生的原理看,国家权力必须要服务于公民权利。在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的关系上,有学者认为国家义务决定国家权力,国家权力首先服务于国家义务,然后才服务于公民权利。[11]因此说,国家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形态。在受教育义务上,公民受教育权的社会权及受益权属性,决定了国家义务是积极义务与给付义务的结合,有学者认为,给付义务是是指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为公民提供某种利益的义务。给付的内容可以是物质性的利益,可以是法律程序,也可以是服务行为。给付义务是国家积极义务的一种。[12]本文也是在此意义上使用的。国家对于公民受教育权的享有以及受教育义务的履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四种不同主体的义务其性质和作用是有所不同的。一言以蔽之,国家义务和本人义务属于主义务,家庭义务和学校义务属于助义务。
(三)受教育义务的责任分析
宪法义务是确立宪法责任的前提,有学者认为,宪法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责任就是宪法关系主体的宪法义务,狭义的宪法责任就是宪法关系主体不履行义务或不当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13]从宪法概念区分以及宪法责任从属于法律责任的角度看,笔者赞成狭义说。针对不同的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在不同的情形下,受教育义务的责任表现是不同的,应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1.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在受教育义务当中,国家义务和本人义务属于主义务,所以国家和本人是主要的责任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并且在该两者中,基于国家义务的积极性、给付性与本人义务的强制性和社会性相结合的特点,国家与公民本人相比,又是最主要的责任主体。家庭义务和学校义务属于助义务,承担相对次要的责任。当然主要和次要本身也是相对的,虽然公民本人的责任属于主要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承担监护抚养义务,所以父母的责任并不亚于公民本人。另外,学校(主要是公立学校)责任与国家责任也要准确界定,当国家履行了义务后,学校的责任就凸显出来,如学校违规收费等,就要承担较严重的后果。
2.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
宪法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程度以及追究方式都是不同的。就受教育义务而言,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属于法律责任,违反宪法,须承担宪法责任。显然,宪法责任比法律责任更严重,其制裁方式应更严厉,所以违反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与违反宪法相比,应以违反宪法为重。而且如果当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本身可能与宪法相违背时,应认真审视其条文,并做出合理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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