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由
申诉方:严×,男,24岁,××铜管厂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铜管厂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齐××,男,51岁,××铜管厂厂长
严×与××铜管厂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1990年4月2日,铜管厂以严×的身体条件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与严×解除劳动合同。严×对铜管厂的决定不服,遂于4月6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厂方继续履行合同。
(二)调查核实情况
严×于1990年1月被××铜管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3年,试用期3个月。1990年3月20日晚10时,严×陪女友看完电影后,在回家路上,拐弯时由于躲闪迎面开来的一辆面包车,不慎跌倒摔伤造成右手臂腕骨骨折。1990年4月2日,铜管厂以“合同试用期已到,鉴于严×目前的身体状况已不符合厂方的录用条件”为由,决定与严×解除劳动合同。严×认为,铜管厂在其受伤,尚未痊愈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政策。企业则认为按照国家《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第21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3至12个月的医疗期,但严×还在试用期间,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因此不能享受上述医疗期待遇。试用期就是双向选择,既然严×的身体状况不符合厂方的录用条件,并且试用期也已到期,厂方完全有权解除与严×的劳动合同。严×在与厂方多次交涉无效的情况下,于1990年4月6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铜管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按照劳动部办公厅给宁波市劳动局劳办险字[1989]3号复函的规定: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限为三个月。严×3月20日受伤,至4月2日才仅仅半个月的时间,医疗期未满。企业与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4条关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此案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铜管厂收回关于解除与严×劳动合同的决定,给予严×的医疗期。
2.在规定的医疗期内,××铜管厂负担严×的医疗费,生活费。
3.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严×如不能从事合同规定的工作,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
4.仲裁费60元,由当事人双方各负担50%。
(四)分析与评述
这是一起因职工非因工负伤,在试用期刚满被企业解除合同而发生的争议。这起争议案的重点在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应当不应当享受医疗期。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1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显然,法规中所规定的合同制工人享受医疗期的待遇并不以“试用期”作为限制条件,而是根据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来决定其应享受的医疗期限。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能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限为3个月。因此,无论是试用期间的还是合同正式履行期间的合同制工人,都享有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待遇的权利。铜管厂以“严×在试用期间,不是正式的合同制工人”而认为严×不应当享受医疗期,说明企业对“合同制工人”这一概念还缺乏应有的认识。不仅如此,铜管厂对该法规的内容也缺乏全面的理解,企业与严×解除劳动合同只强调法规第15条“……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却忽略了法规第14条的限制性规定,即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严×与铜管厂的试用期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从其3月20日受伤到企业4月2日解除合同,才仅仅半个月时间,并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三个月医疗期”的法定期限。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铜管厂与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有关规定,其决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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