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20:04:35 255 人看过

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4]30号

各市、地、州劳动局,省级有关部门:

在当前贯彻执行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劳险[1993]93号)过程中,各地反映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职工缴费工资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问题

对少数收入比较高的职工,控制其个人缴费工资,是为体现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的社会公平原则。省劳动厅等五部门川劳险[1993]93号文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最高限额不超过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200%。现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的通知精神,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最高限额,改为不超过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二、关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在职工退休如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问题

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4]123号文的规定,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退休时,一律按省劳动厅等五部门川劳险[1993]93号文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养老金。劳动部原劳薪字[1992]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将按标准工资计发退休金的办法,改办按基本工资[技能工资和岗位(职务)工资]一定比例计发的办法"停止执行。

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进行新老办法比较时,按老办法计算的退休金,应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以前的上月本人标准工资再加上应正常增长的30元作为计算基数。

已按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基本工资作为基数计发了养老金的,其高于按本人原标准工资(含加上应正常增长的30元)计发养老金部分,应在每年七月一日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增发金额中逐步冲销,直至冲完为止。

三、关于不具备退休条件,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职生活费如何计发的问题

企业职工不具备退休条件,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基本养老金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生活费。退职生活费的计发按以下规定执行:

社会养老金按照职工缴费年限长短分别为:企业和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及以上的,按其退职时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5%计发;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其退职时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0%计发;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按其退职时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15%计发。缴费养老金,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8%。国家和省规定的生活补贴仍按现行规定发给。每年七月一日调整基本养老金时,其退职生活费可按规定进行调整。

四、关于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原享受的增发退休费待遇如何处问题

在我省阿坝、甘孜、凉山等少数民族地区(含其它市、地政府规定可享受比照"三州"退休待遇的自治县)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企业职工退休后,将阿坝、甘孜、凉山州政府原规定增发5%、10%和15%的退休费,改按以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分别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0.2%和0.3%的补贴。按上述规定增发的补贴,与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含国家和省规定计发的补贴)之和,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五、关于从非国有企业调入国有企业的职工缴费年限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省政府川府发[1993]120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调入国有企业,从调入国有企业之月起,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养老保险费后,计算缴费年限。其原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按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可视作缴费年限。

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调入国有企业,原单位未参加当地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调入国有企业之月起,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后计算缴费年限。接收单位按当地政府当年(指补缴时的当年)规定的征集养老保险金的比例,从1986年1月起为其补缴企业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费的,其原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未补缴的从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六、关于确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问题。

职工个人每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原则上应以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超过全省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个人缴费工资)来确定。目前按此原则操作有困难的,可暂以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额确定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

七、关于长期病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如何计算的问题

长期病休人员在病休期间,如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其病休期间可计算为缴费年限。

八、关于退休人员判刑后基本养老金是否享受的问题

退休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在服刑期间基本养老金应停发,并不享受每年七月一日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刑满释放后(剥夺政治权利的,待恢复政治权利后),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批,酌情按其原基本养老的60%-80%的标准(根据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情况确定),发给生活费。退休人员被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原基本养老金,但不享受每年七月一日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待遇。缓刑期满后享受每年七月一日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退休人员被劳教的,劳教期间基本养老金应停发,并不享受每年七月一日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待遇。劳教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和每年七月一日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七、关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是否纳入企业离退休人员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范围问题

按照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规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应纳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待遇的范围,因此,已参加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纳入企业离退休人员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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