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21:22:26 433 人看过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2月12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本实施意见所包含的参保事业单位是指: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包含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二、自治区境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依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统筹范围按照《办法》的规定实行属地管理。各用人单位要为本单位全部工作人员(包括在职工作人员、合同制职工和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央、自治区在各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关系在自治区统筹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参加自治区统筹。

自治区境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全部工作人员,均有依照本实施意见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政策。

三、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四、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照劳动保障部与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率原则上控制在0.3%至1%之间。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的费率,并核定缴费基数。本着“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缴费费率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费从自有经费中列支;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费从税前列支。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工伤保险费纳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

五、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由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包括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未纳入社会统筹前,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统一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和鉴定。其工伤待遇由所在单位参照《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

六、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经鉴定被确定伤残等级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给相应等级的工伤伤残抚恤证件(简称《工伤伤残证》)。

七、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人员的待遇支付标准,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执行。

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待遇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发生工伤后其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支付。

八、本实施意见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在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并已认定了工伤和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的,其待遇标准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实施意见实施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自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1年内,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工伤职工本人、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按照《条例》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九、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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