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处理行政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的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县局法制机构负责处理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五)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第四条申请行政赔偿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可作为赔偿请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赔偿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且赔偿义务人之一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四)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依法确认为违法。
(五)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
第五条法制机构收到赔偿申请书后十日内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或补正的意见,报局长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六条法制机构受理赔偿案件后,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赔偿案件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赔偿义务机关已被依法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已受到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赔偿的具体方式及标准。
第八条法制机构根据认定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九条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作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法制机构根据决定制作赔偿处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对应予赔偿的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处理决定,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的财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由原办案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赔偿案件应当制作由执行人和赔偿请求人签字盖章的笔录,复印有关票据等材料,交由法制机构一并整理归卷。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有关个人或组织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局长批准,采取扣押、查封、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复议机关决定原办案机关停止强制措施,执行机关拒不执行,由此引起经济损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相对人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冻结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扣押、查封的财物经查与违法行为无关,没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办案程序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四条对责任人员经济责任的追偿,由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对责任人员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据责任大小,追偿金额为其月工资的1-10倍。
第十六条有关责任人员对其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有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需要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作为共同赔偿的,由法制机构提出要求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分担赔偿的意见,报局长或局长办公会议决定,法制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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