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6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忠平,假名刘杰,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白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陕西省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因本案于2005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忠平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4月9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姚忠平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电器研究所公交车站附近,乘被害人李玉秀不备之机,抢得其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591元)。得手后,被告人姚忠平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玉秀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丁力铭、卢炳华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姚忠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姚忠平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姚忠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意见,但辩称:
1、其抢夺系受到胁迫。
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对于上诉人姚忠平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姚忠平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作出的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抢夺系受到胁迫的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姚忠平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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